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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1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16號

聲請人
王俊傑
相對人
博迪創意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慶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六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6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已取得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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