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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9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90號

聲請人
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萬卿
相對人
呂怡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柒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176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撤銷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00 ○00000 ○00000 ○號建物所為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64 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5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聲請人另依本院107 年度全聲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119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2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撤銷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四小段26449 、26468 、26473 、26493 、26495 、26507 建號建物所為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971 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相對人既獲全部敗訴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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