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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6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65號

聲請人
李榮原即李連清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人
李輝煌即李王連喜之遺囑執行人
相對人
李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李連清與李王連喜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度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4,316,400元,694,075元為擔保金,分別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62號、63好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案外人李連清、李王連喜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全字第851 號),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上開假處份執行程序亦經撤回,訴訟業已終結。又案外人李連清、李王連喜分別於106年9月14日、107年7月14日死亡,而聲請人李榮原、李輝煌分別為李連清、李王連喜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 號判決參照)。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於109年6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14樓,由太普風格大樓管理室代收,而非由相對人本人親收。又相對人於106年3月10日即遷移至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迄未變更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之住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6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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