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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
    東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泰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東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邦成 相 對 人 泰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五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以新臺幣(下同)2,200,000 元為擔保,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和解書影本、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9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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