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98號
- 聲請人
- 游上陞
- 聲請人
- 楊寶銀
- 相對人
- 游祝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四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游上陞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提存物後,嗣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茲因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抗字第10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號),執行程序亦經鈞院予以撤銷,已屬訴訟終結,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執行程序亦經本院執行處予以撤銷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9年7月10日以雄院和109 司聲司長字第485 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