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3號
- 聲請人
- 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啟輝
- 代理人
- 劉大立
- 相對人
- 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場
- 法定代理人
- 黃杏玟
- 相對人
- 王炳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四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存單號碼:HC0000000、HC0000000),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35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43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就相對人王炳憲部分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並撤回對相對人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場之假扣押執行,復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場於20日內行使權利,其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437 號提存書、100 年度司促字第1443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王炳憲之請求,業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場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