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57號聲 請 人 翔美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婉 相 對 人 勤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顧問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00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19 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 ,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442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80,200元 │相對人支出 │ ├────────┼─────────┼────────┤ │第二審裁判費 │ 106,044元 │聲請人支出 │ ├────────┼─────────┼────────┤ │合 計 │ 186,244元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0 元,繳納第一審裁│ │ 判費80,200元,嗣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961,460 元│ │ 部分因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9,639 元│ │ 【計算式:80,200×961,460/8,000,000=9,639】,應由│ │ 相對人負擔。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76,605 元。 │ │ 【計算式:80,200-9,639+106,044=176,605】 │ │三、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未確定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64,243 │ │ 元。 │ │ 【計算式:176,605×93%=164,243】 │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3,682元。 │ │ 【計算式:9,639+164,243-80,200=93,682】 │ │備註: │ │一、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依最高法院裁定所示,應由│ │ 相對人負擔,故不予列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