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60號聲 請 人 勤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靜怡 相 對 人 翔美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顧問報酬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00 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230 萬元為擔保金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7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740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該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