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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63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63號

聲請人
和緯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緯翔
相對人
卓鈺淬

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裁定准予在案。嗣相對人執以聲請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91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為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109 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持以聲請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91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假扣押,茲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且由本院109 年度雄補字第150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所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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