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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99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99號

聲請人
翁婉儀
相對人
洪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原告應向....」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應向....」;理由欄二關於「原告於起訴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於起訴時....」;理由欄二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理由欄三關於「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應更正為「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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