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惠萍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秀雯 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林妤真 黃品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國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蕙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秀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10 年3 月15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1030207400 號函可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7 年8 月23日13時30分許,因工作需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婦女館上課,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後方停車場內,遭停車場旁行道樹(下稱系爭行道樹)倒下壓毀汽車車頂,使系爭汽車受損,經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然本件實係被上訴人就公有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車體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5,992元、車輛維修期間即自107 年8 月28日至107 年11月28日止之交通費用20,010元,且受有精神痛苦,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6,002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停放之107 年8 月23日約13時30分許至14時45分間,正逢熱帶性低氣壓外圍環流影響高雄之時間,依中央氣象局大雷雨即時訊息,107 年8 月22日當日降雨量累積總和為51.5mm、107 年8 月23日0 時至14時累積雨量為197mm ,上訴人停放系爭汽車之上開時段三民區降雨量分別為52mm(11時)、44.5mm(12時),故107 年8 月22日0 時起至107 年8 月23日14時止,累積降雨量為248.5mm ,已達大雨至豪雨程度;又因當日瞬間天候變化,導致107 年8 月23日暴雨重創南台灣,氣象局統計高雄107 年8 月總雨量1,600 豪米,創下88年來新高,當日三民區最大瞬間風速為20.6m/s ,為8 級風已接近蒲福風級表烈風等級,風力即使未達拔樹倒屋程度,惟在大雨侵襲下,樹木仍有無法負荷而傾倒情形,顯見系爭行道樹斷裂係因瞬間超強豪雨伴隨大風造成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賠償要件。再者,107 年8 月23日晚上6 時起全市停止上班、上課,107 年8 月24日全日全市停止上班、上課,依國際重大災害應變分析南臺灣823 熱帶低氣壓水災事件記載,本次「0822豪雨」23日上午6 時氣象局定量降雨預報資料即顯示西南部地區24小時累積雨量超過400 毫米(達大豪雨標準),而台灣各縣市區域排水規劃保護標準為10年重現期,換算累積雨量為100 多至300 多毫米不等,823 水災嚴重淹水地區累積雨量超過100 年重現期,顯見該次豪雨威力比颱風有過之而無不及,系爭行道樹斷裂係因瞬間超強豪雨伴隨大風所造成,為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因素,非被上訴人對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此外,機關均定期及依樹木成長情形,委由專業園藝公司進行園區樹木檢及修剪工作,系爭行道樹係自靠近根部四分之一處斷裂,斷裂處可見質材尚稱結實,並無缺陷,顯見係因天然不可抗力強風豪雨因素所致,非被上訴人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造成。況且,上訴人請求之維修費用未列明項目而與常情不符,維修日長達69日超乎實際維修日數不符常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系爭行道樹為黑板樹,有質地脆弱、容易斷裂之缺陷,不適合臺灣地區作為行道樹使用,被上訴人以黑板樹數種之系爭行道樹設置於停車場周圍,實有欠缺;又107 年8 月23日三民區之降水量是否足以使樹木倒塌,未見原審說明,且系爭行道樹係從全株約三分之一處攔腰斷折,與土壤受雨水沖刷導致樹木抓地力不足而整棵倒下之態樣不同,顯然系爭行道樹傾倒與雨量過大無關;另案發當時高雄市三民區瞬間最大風速為每秒20.5公尺,屬八級風,至多僅為小樹枝被吹折而已,本件卻係樹木攔腰斷折,顯見黑板樹無承受八級風力,屬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所欠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002 元(上訴人捨棄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5 、328 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於107 年8 月23日13時30分許,停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後方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惟系爭汽車並非停在停車場所劃設之停車格內而係停在車道上),因停車場旁之系爭行道樹(黑板樹)倒下而致系爭汽車遭壓損。 ㈡系爭汽車所停放之系爭停車場為被上訴人管理。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遭壓損,已於起訴前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 六、本件爭點厥在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之樹木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另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如純係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既非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於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應適用。 ㈡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於107 年8 月23日13時30分許,停放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因停車場旁之系爭行道樹(黑板樹)斷裂倒下而致系爭汽車遭壓損,上訴人已於起訴前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被上訴人107 年11月16日高市兒福行字第10770676100 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國家賠償請求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3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就服務中心暨婦女館園區之樹木,於105 年7 月8 日、105 年9 月14日、106 年6 月1 日、106 年12月31日、107 年4 月18日、107 年5 月10日、107 年8 月17日及107 年8 月19日均有委請廠商即訴外人大馬企業社或捷晟鑫工程行進行巡視或修剪樹木之紀錄,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樹木修剪紀錄表及日期表、106 年12月13日進行樹木修剪作業簽呈與11月23日之樹木修剪工程估價單、大馬企業社出具106 年12月31日、107 年4 月18日、107 年5 月10日、107 年8 月27日(實作為107 年8 月19日)修剪作業之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1至93、209 至223 頁,本院卷第103 至113 頁);復參酌證人即大馬企業社負責人馬啟章到庭證述:我於107 至109 年間都有負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暨婦女館園區樹木修剪工作,主要係依照高雄市修剪樹木辦法修剪樹枝,且每年都會巡視,如有不適宜之樹木會建議他們進行修剪,於107 年8 月時亦有前去系爭停車場修剪樹木,就我所見,系爭停車場旁之樹木從外觀看都沒有問題,如有枯枝或容易打到人者,我都有進行修剪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至260 頁),已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怠於巡查及維護修剪系爭停車場樹木之情事,或對於系爭行道樹之設置管理有任何欠缺可言。 ㈢再者,觀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113 至115 、141 頁),系爭行道樹雖係從中斷折,但目視其枝幹無任何異常之處,亦非連根整棵樹木倒地,且樹葉色澤正常、多數仍留存於枝體之上,足見系爭行道樹在事故發生前之枝幹輸送養分功能應屬正常,無證據顯示其有遭蟲蛀或機能腐敗情事,核與證人馬啟章所述情節相符,衡情若無巨大外力影響,應不至發生樹幹斷裂傾倒之狀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央氣象局107 年8 月23日大雷雨即時訊息詳細資料、氣象局107 年8 月逐時氣象資料、新雨量分級與警戒事項之關聯資料、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7 年8 月24日新聞稿、氣象局107 年1 至8 月逐日氣象資料、蒲福氏風級表、高雄市政府107 年8 月23日停班停課說明、高雄市歷次發布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相關訊息一覽表、南臺灣823 熱帶低氣壓水災事件資料等證據(見原審卷第75至87、183 至206 頁,本院卷第65至99頁),顯示107 年8 月22日0 時起至107 年8 月23日14時止,累積降雨量為248.5mm ,已達大雨至豪雨程度,且以上訴人停放系爭汽車之時段來說,降雨量亦達到52mm(11時)、44.5mm(12時),氣象局更統計高雄市107 年8 月總雨量1,600 mm,創下88年來新高;另在三民區十全一路88號測得107 年8 月23日之最大瞬間風速為20.6m/s ,係8 級風而屬蒲福氏風級表大風等級並接近烈風等級(大風等級之風速為17.2至20.7m/s ,列風等級之風速為20.8至24.4m/s ),故高雄市於107 年8 月23日晚上6 時起全市停止上班、停止上課,107 年8 月24日全日全市亦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可見107 年8 月23日當日天候極度不佳,輔以前揭所述系爭行道樹斷折前之客觀狀態,系爭行道樹係在豪雨伴隨大風之交互影響下,嚴重影響樹木所得承受之程度,始造成從中斷折,進而壓損系爭汽車,應屬合理認定,此既屬天災之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揆諸上開說明,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在現場拉黃線或設置警告標示以提醒民眾有樹木傾倒之可能,且系爭行道樹為黑板樹,有質地脆弱、容易斷裂之缺陷,不適合臺灣地區作為行道樹使用,況當日降水量是否足以使樹木倒塌有疑義,系爭行道樹傾倒應與雨量過大無關,當日風速僅八級風,更可顯見黑板樹無法承受八級風力,被上訴人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所欠缺云云。然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稱:黑板樹目前無明文規定禁止作為行道樹樹種使用,且高雄市既有之黑板樹行道樹多數為數十年前所栽種,目前民族路、中華四路、翠華路、國泰路等路段仍有種植黑板樹等語,有該局109 年6 月9 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9744564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 頁),況證人馬啟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07 年8 月29日後針對服務中心之樹木維護修剪提出建議書(見本院卷第148 頁),亦僅建議修剪樹木而非移除樹木,是以在法規無限制且有進行定期修剪維護樹木之情形下,即難以認定被上訴人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所欠缺。其次,關於系爭行道樹斷折原因,上訴人係將大風、豪雨分別單獨檢視並主張系爭行道樹傾倒與當時風速或雨量無關,惟當日天候既係豪雨伴隨大風,即應慮及二者交互影響作用可能產生之結果,分開單獨檢視並無意義,亦與現實客觀情狀不符,難以採認。又系爭停車場係提供洽公民眾使用之便民措施,且被上訴人均有定期委請廠商進行巡視、修剪,事先實無法預估何樹木可能傾倒,因而無法在現場四週均拉黃線或設置警告標示,難認為有何缺失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6,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