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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建字第1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建字第13號

原告
立合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玉明
被告
長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簽立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作日友急冷塔設備製作、日友旋風分離器製作、日友落灰斗製作、日友二次燃燒室鋼構製作、日友急冷塔至旋風分離器鋼構製作、日友洗滌塔鋼構代工製作等工程,原告已陸續完成上開工程,惟被告尚欠工程款新臺幣3,488,448 元未為給付。然而,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14條明定倘因契約遇有爭執時,同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堪認原告主張所涉事項屬於因該契約內容所生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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