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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建字第45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建字第45號

原告
皓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韻華
原告
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鴻賢
被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文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合公司)與被告訂有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久合公司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損害,又原告久合公司已將此等債權讓與予原告皓昱公司等語,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查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已合意約定,如因履約所生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以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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