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建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建字第63號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阮燈宗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鑫源成工程行即林盈琮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2,105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建物 水電配電圖及鋼筋結構圖正本,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反訴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反訴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0,000元。 綜上,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702,105元(計算式:1, 052,105+1,650,000=2,702,1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9 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繳裁判費11,494元後,反訴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