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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建字第6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建字第63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阮燈宗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告
鑫源成工程行即林盈琮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2,105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建物水電配電圖及鋼筋結構圖正本,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反訴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反訴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0,000元。綜上,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702,105元(計算式:1,052,105+1,650,000=2,702,1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繳裁判費11,494元後,反訴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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