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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建字第7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建字第79號

原告
錢秀玲即日金工程行
被告
禾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向被告承攬林口至東林雙分歧西濱161kv地下管路工程、自立中原161kv地下電纜管路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核屬因該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訟。查本件非專屬管轄訴訟,且依原告起訴狀所提承攬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間就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爭執,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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