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原 告 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釉心 被 告 速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顥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裁定(109 年度補字第821 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此裁定已於 109年9 月9 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