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原 告 昱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怡君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846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下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93,802元,系爭動產之價額則為42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93,8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5,7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