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被 告 祥安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清償所欠費用,並聲請依系爭合約書將本件移轉至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經查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就系爭合約涉訟時,兩 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兩造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本件並未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