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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97號

原告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品正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告
吉永配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妮綿
被告
曾鵬旭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已分別規定明確。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吉永配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永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固載明本合約遇有爭執,雙方同意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等語,惟應僅止於原告與被告吉永公司間關於工程合約涉訟管轄法院之約定,並不包括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在內。查原告以被告吉永公司、曾鵬旭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故意違反會議內容而擅自進入原告公司V-502 A 桶槽區進行動火作業,導致V-502 A 桶槽毀損而無法使用,且使原告公司遭主管機關停工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新台幣830 萬元,準此,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係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兩造就此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並未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況被告曾鵬旭更非上開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吉永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仁武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而被告曾鵬旭之住所雖在高雄市三民區,然本件侵權行為地既於高雄市大社區即原告公司之大社廠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即屬共同管轄法院,而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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