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黎華富即金龍婚宴會館 被 上訴人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所為109 年度雄小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服務費,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金龍婚宴會館,均有付款收據可查等語。並聲明:求予廢棄原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添具上訴理由之必要論據,而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開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惟未見上訴人於上訴狀表明之,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㈡次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亦有明定。上訴人雖於上訴狀載稱其已付清被上訴人之服務費,並提出108 年3 月至同年10月之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1 頁)。惟上訴人於第一審經法院通知應於109 年7 月28日、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卻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有歷次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5、139 頁),並經本院查閱原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8483 號卷證無訛,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行提出新攻防方法,自應受失權效之拘束,況從形式上觀察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足以推認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裝設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內之3 台電梯設備付款,本院依法自無從審酌之,遑論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四、從而,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式提起上訴,其上訴自屬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應裁定駁回之。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