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相 對 人 立豐旅行社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陳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9年度雄小字第257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已於期限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本院卻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定有明文;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於109年6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9年6月29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已於109年6月30日繳交裁判費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雄 補字第866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85頁)、送達證書(原審 卷第89頁)、超商列印繳費明細第二段銷帳單(原審卷第 115頁)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審卷第119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即有理由,自應准許,並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