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6號
受 罰 人 陳志亮
受罰人因原告欣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通讚工程有限公
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亮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欣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通讚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11年1月25日、3 月8日到場,受罰人已收受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對於上開事件之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有重大助益,惟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自有裁罰並促請到場作證之必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