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藍沛晴、史曜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沛晴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被 告 史曜齊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王治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川(見審建卷第9、 21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藍沛晴(民國110年1月21日前原名為藍心瑩)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狀、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建字卷第31頁、第39至43頁、第59頁、建字卷第99至10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建宜蘭綠舞莊園日式主題遊樂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訴外人三○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公司)於102年8月27日簽訂「綠舞莊園日式主題遊樂區新建工程委託整體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三○公司就系爭工程進行整體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三○公司再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申請及設計規劃等工作。又系爭工程係以BOO(Build-Own-Operate)模式新建,原告在申辦觀光飯店籌設許可及建築執照前,依法應分別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開發計畫、興辦事業計畫,而本件開發計畫業經宜蘭縣政府於95年9月19日發函 核准開發許可,並於98年10月29日核准第1次變更開發計畫 ,調整開發計畫之建築強度、高度及透水面積等,三○公司復於101年12月4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第2次變更開發計畫, 並於101年12月17日經審查通過;另本件興辦事業計畫於96 年3月9日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核通過,並於100年5月24日通過第1次興辦事業計畫變更,三○公司復於101年12月間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第2次變更計畫,於102年2月20日經審查通過 。查系爭工程所坐落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等53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位處特定專用區水利地、遊憩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其中國土保安用地之面積為17263.76㎡,三○ 公司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變更建築規劃及設計審查時,承諾僅5177.16㎡變更地形(小於國土保安用地30%),其餘部分則 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17條規定維持原始之地形地貌而不開發,又申請第2次變更興辦事業計畫及開發計畫 時,承諾於國土保安用地全部範圍植栽綠地,且於水利地中滯洪池區用做滯洪池設施。詎被告受三○公司委任所設計之圖說(下稱系爭設計圖說),卻違反上開向宜蘭縣政府之承諾,違法將國土保安用地超過30%部分設計作為婚宴廣場、消防通道、人行步道、設置變電箱使用,水利用地上則違法作人行步道使用,除違反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及開發計畫外,亦有違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17條規定。從而,原告按系爭設計圖說發包施工後,即遭宜蘭縣政府於106年10月30日以系爭工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4條第3項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應於107年1月30日以前改善完成,原告為免遭連續處罰,已將違規之項目拆除、移除、改善完畢。原告前揭遭宜蘭縣政府開罰及拆除、移除、改善違法使用國土保安用地及水利地所受損害,實因被告所製作之系爭設計圖說違反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開發計畫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17條規定所致,原告從未指示三○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39條、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提出之系爭設計圖說未合於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4條 第3項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17條規定,亦有違 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其工作範圍為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法令申請建造執照,範圍為建築坐落之建築基地,與國土保安用地及水利用地無涉云云,惟被告係受三○公司委託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設計範圍不僅止於旅館,尚包括園區,此觀被告署名設計之全區配置圖即明,另就向宜蘭縣政府函調之建造執照(102年6月21日建管建字第305號)及相關卷宗資料可知,多處 「設計人」處載有被告姓名或其簽章,縱令系爭設計圖說係三○公司所規劃設計,然此乃被告與三○公司之內部分工,不 影響被告對外所應負之設計責任。是被告身為建築師,按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繪製合於法規之設計圖說,卻疏未注意而就園區之規劃違反法令及不實監造,致原告遭宜蘭縣政府認定違法而遭裁罰,並限期原告改善,被告既有前揭違法設計之情事,使原告受有損害,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民法第539條之直接請求權應包 含同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經查,被告就國土保安用地超過30%部分,違法設計作為婚宴廣場、消防通道、人行步道之使用,並設計變電箱架設處;就水利用地部分則違規作人行步道使用,致原告受有二部分損害,其一為原告按被告之設計圖而發包施工之損害計2,194萬3,950元,其二為原告將違規道路及婚姻廣場復原為原地形地貌所支出之費用計249萬3,923元(詳細項目如附表、所示),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 2,443萬7,87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539條、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3萬7,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系爭工程整體園區設計人,僅受三○公司委任辦理系爭工程之建照申請相關事宜及設計規劃旅館建築物等,範圍僅限系爭工程旅館建築物部分,而非整體園區,伊並未參與興辦事業計畫及變更開發計畫之設計規劃工作,且伊所設計之圖說均係依三○公司提供經宜蘭縣政府及交通部觀光局審核通過之第二次變更興辦事業計畫及開發計畫之設計圖說而設計。是以,伊依核定通過之興辦事業計畫及開發計畫繪製設計圖並取得建築執照,嗣經建築完成後亦取得使用執照,顯見伊就其建築部分之設計規劃並無未符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4條第3項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17條規定。至原告提出伊署名之「全區配置圖」實係三○公司設計經興辦事業計畫及開發計畫核准之全區配置圖,而非伊所設計。又原告所指之婚宴廣場、消防通道、人行步道、變電箱所在位置均未在伊建築設計基地內,自非伊建築設計規劃及審查範圍內,況上開婚宴廣場、消防通道、人行步道等設施於三○公司之設計圖中乃標示為一般之地形,該等設施實係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後,為美化地形起見,而指示三○公司以二次施工之方式將原部分地形及景觀綠化部分鋪上柏油成為道路及婚宴廣場所致,足見原告遭宜蘭縣政府開罰且須將違法使用國土保安用地及水利地部分拆除復原之等損害,並非伊違法設計所致,難認伊有何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原告要求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民法第539條係規定複委任之效力,即委任人對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 ,惟此直接請求權僅限於「委任事務之履行」,不包含「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間既無直接委任關係,原告自不得要求伊應負民法第544條之賠償責任。另原告雖提出相關發票 及請款單、收據為證,惟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部分,應舉證確有實際支出及必要性。再者,就與本案有關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聲仁字第6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 斷書)之判斷結果,對於設計疏失部分未論及簽證建築師即被告之過失,僅就三○公司論以「縱其設計無疏失,仍應負監造不實之責任」,確認三○公司有監造疏失之責,未明確認定設計部分之疏失,且就監造部分三○公司另有監造人員負責現場施工之監督,被告僅就建築物部分負有建築法上「重點監造」之責任,亦即僅就建築設計部分依圖施工及對鋼筋、混凝土等關於結構部分為重點監造,因被告受委任僅負責建築物之重點監造,與三○公司之監造範圍不同,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景觀工程部分,實際上並無審核權利,縱三○公司有監造不實之監造疏失,亦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建字卷第248至250、282至28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新建系爭工程,與三○公司於102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 約,契約內容如審建卷第25至34頁(原證1)所示。 ⒉三○公司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包括建築執照申請工作及建築 執照申請有關建築之設計規劃審查(兩造對於被告受託辦理事項是否僅限於此有爭執)。 ⒊系爭工程係以BOO(Build-Own-Operate)模式新建,原告在申辦觀光飯店籌設許可及建築執照前,依法應分別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開發計畫」及「興辦事業計畫」。 ⒋本件開發計畫業經宜蘭縣政府於95年9月19日發函核准開發許 可,並於98年10月29日核准第1次變更開發計畫,調整開發 計畫之建築強度、高度及透水面積等,三○公司復於101年12 月4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第2次變更開發計畫,並於101年12 月17日經審查通過。 ⒌本件興辦事業計畫係三○公司規劃設計,於96年3月9日經交通 部觀光局審核通過,並於100年5月24日通過第1次興辦事業 計畫變更,三○設計公司復於101年12月間向交通部觀光局申 請第2次變更計畫,於102年2月20日經審查通過。 ⒍系爭工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位處特定專用區水利地、遊憩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其中國土保安用地之面積為17263.76㎡,三○公司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變更建築規劃及設計審查時, 承諾僅5177.16㎡變更地形(小於國土保安用地30%),其餘 部分則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17條規定維持原始之地形地貌而不開發,又申請第2次變更興辦事業計畫及開 發計畫時,承諾於國土保安用地全部範圍植栽綠地,且於水利地中滯洪池區用做滯洪池設施。 ⒎宜蘭縣政府認為系爭工程違法將國土保安用地超過30%部分設 計作為婚宴廣場、消防通道、人行步道、設置變電箱使用,水利用地上則違法作人行步道使用(違規面積及圖說如同原證33所示,見建字卷第191至192頁),除違反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及開發計畫外,亦有違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17條規定,原告因此遭宜蘭縣政府於106年10月30日以 系爭工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14條第3項規定,裁罰10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應 於107年1月30日以前改善完成。 ⒏原告已就宜蘭縣政府指稱違規施作項目陸續改善完畢,原告改善前後之照片如原證14(見審建卷第75至79頁)所示。 ⒐系爭工程婚姻廣場全部工程經宜蘭縣政府認定違法而全部予以拆除。 ⒑原告與三○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糾紛提起仲裁(下稱系爭工程仲 裁事件),經仲裁協會以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三○公司應給付原告930萬8,783元(原告於系爭工程仲裁事件主張之損害共為3,157萬3,737元,仲裁判斷書如建字卷第231至304頁之原證35所示),嗣三○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對原告提起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北院以109年度 仲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三○公司之訴。 ⒒原證9(即原證27)為三○公司所提出系爭設計圖說,其中旅 館建築物部分為被告所設計(其餘園區部分是否為被告設計,兩造有爭執),系爭設計圖說上均標示被告為建築師。 ⒓原告所提出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⒔系爭工程園區使用執照上記載監造人為被告(見建字卷第12 5頁原證31所示)。 ⒕原告如附表所示施作婚姻廣場、違規道路及變電箱之各項費 用中,被告就原告確實有支出下列費用不爭執(但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⑴編號⒉違規道路中柏油道路工程9萬9,750元、違規消防通道70 0萬元、景觀步道及石材樓梯工程63萬元。 ⑵編號⒊變電箱工程49萬元。 ⒖原告如附表所示將違規道路及婚姻廣場復原為原地形地貌所 支出之費用,被告不爭執部分如下: ⑴國土保安用地填土:16萬5,900元。 ⑵變電箱設施遷移工程:191萬4,973元。 ⒗本件請求費用部分之施作範圍均在宜蘭縣政府106年10月30日 行政處分書所記載違規土地地號範圍內。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工程園區非旅館建築物部分,有無設計及監造疏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39條、第544條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如有理,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園區非旅館建築物部分,有無設計及監造疏失? ⒈本件原告固提出三○公司所提出原證9(即原證27)系爭設計 圖說上標示被告為建築師,系爭工程園區使用執照上記載監造人為被告,建造執照(102年6月21日建管建字第305號) 及相關卷宗資料數處「設計人」處載有被告姓名或其簽章等證,主張被告係受三○公司委託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設計範圍不僅止於旅館,系爭工程園區非旅館建築物部分係被告所設計、監造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⒉經查,系爭工程送予宜蘭縣政府、交通部觀光局之興辦事業相關圖說係由三○公司製作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字卷 第97至98頁)。而證人即三○公司負責人黃○銘於言詞辯論時 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設計前階段之興辦事業計畫為伊規劃設計,系爭工程委託被告設計規劃的部分主要指的是建築的部分,主要旅館的建築結構體及園區內建築使用部分,送審的建造執照所顯示的內容,當時被告在此案上,除了在審核建造執照的申請圖說及建照執照申請內容外,另外負責的部分包含樓地板現場勘驗的部分,樓地板現勘就是每層樓澆灌混泥土或水泥,被告必須要到現場看澆灌內容是否符合等等,被告負責的部分主要是建築結構體的部分,也就是一般講房子的部分,三○公司承接的是整個園區的規劃設計,計劃書是伊做的,外部景觀也是伊處理的,被告負責的是建築物的部分,執照圖上面會有園區的規劃圖,這是送審時必要檢附的,宜蘭縣政府後來有對原告處以某些局部使用的罰款,基本上都是在景觀的部分,尤其是在園區外圍所謂國土保安用地的部分的鋪面材質,伊設計規劃是整個景觀,被告是負責建築本體的部分,後來因原告自己找了國際建築經理顧問有限公司,伊負責設計、規劃與監造,國際建築經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整個撥款的流程,在整個送審的建造執照的文件裡面會把整個案子的配置放上去,但是這是規定,實際上建造執照審查的內容主要是建築的結構體的部分,即房子的部分,被告之前在設計師階段有參與海洋館的內容,但因為後來這個案子賣給原告後,基本上初步的配置都是以三○公司進行,原證9圖說上有標示建築師為被告是因為一般在送計 劃書或送建照的階段,除了建築物的平面圖說外,也必須附上配置圖,才知道建築物在基地裡面的狀況,同時也必須檢討建築物到外面鄰接道路的距離或關係,所以在建照圖上一定會有配置圖,之所以會在還未申請建照階段,就把被告放在上面,是因為基本上這個案子伊原來就是委託被告進行接下來的設計及簽證工作,二來是伊習慣在計劃書的階段,設計圖習慣先放上圖框,圖框即外面的框包含上面寫的字,只是因為當時原告急著想要開發,所以伊一開始就把所有的圖說都設定好,一旦通過計劃書後,伊就馬上要,所以一開始的圖都把它整理好,圖框是伊制式化的外框,裡面再畫圖,初步階段,是三○公司跟原告確認配置,確認配置位置後,被告才進來單點美術館或旅館的部分做簽證跟設計,這張圖當初確認時,被告還沒有在這個專案上,是伊跟原告確認整個配置完後,被告才進來處理建築之部分,伊跟原告確認的是整個園區的配置,再來才是被告就建築的部分再送建造執照,被告只負責建造執照之送審及樓層勘驗的監造,亦即,被告只負責建照的申請及圖說的審核,但這張圖配置的階段,是伊跟原告確認的,確認完後才有辦法設計建築,伊跟原告確認配置,假設已經確定每個區塊放建物的時候,再委託被告再去設計發展及送建照,原證29上面有標示婚姻廣場,但這是為了讓原告在閱讀上方便,那是伊拿給原告之內部圖說,但沒有拿去送審,(原證31使用執照上有標示建築地址在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監造人為被告,監造的範 圍除了建物外是否包括園區?)監造建築師基本上以建築物為主,園區部分因為宜蘭縣政府也已經核發使用執照,顯然宜蘭縣政府當初在現勘時對於整個園區裡面施作的狀況是同意的,所以才會核發使用執照,監造建築師在責任或義務上本來就有義務協助營造廠跟原告申請使用執照,但申請使用執照的主體是營造廠不是建築師,被告負責的主要是重點監造,重點監造之主要內容是樓板的勘驗及建築物施作時的一些問題事宜,其他的園區監造因為跟原告的合約,伊另外有安排2位駐地監造,其他園區的監造是由這2位駐地監造工程師負責,(使用執照上寫監造人為被告,意義為何?)取得使用執照,宜蘭縣政府會到現場勘查會需要注意的部分,宜蘭縣政府到現場勘查都會有一個現勘檢查表,以該現勘檢查表為主的內容等語綦詳(見建字卷第99至102、104、106至 107、110至111頁)。依上開證人黃○銘所證情節,三○公司 承接系爭工程整個園區規劃設計,計劃書為三○公司製作的,外部景觀也三○公司處理的,系爭工程中,三○公司委託被 告設計規劃之部分主要為建築部分,即主要旅館之建築結構體及園區內建築使用部分。 ⒊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建築法第4條、 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原告(甲方)與三○ 公司(乙方)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7條約定略 有「本工程主要可區分為以下各分項;⒈整體規劃、景觀設計及整體照明設計。⒉售票服務中心、展示區及附屬餐廳、茶室與美術館、日式主題庭園區、親水遊憩設施區、主題劇場及旅客服務中心等設施之建築、結構、機電、景觀及室內設計。⒊飯店區、VILLA、室外庭園茶屋及泳池區及其他附屬 空間等設施之建築、結構、機電及景觀及室內設計。⒋與以上各分項工程相關之其他工程。」、「乙方服務範圍:包括本工程之整體規劃、建築、結構、機電、景觀、室內裝修等設計及監造服務事項,分為下列六個部份: 整體規劃部份 服務事項…全區規劃報告書…建築規劃設計相關部份服務事 項…室內設計相關部份服務事項…景觀設計…施工監造部份 服務事…」、「雙方應配合之事項:…乙方應依工作計劃及 進度配合辦理下列事項:…⒊本工程專業工程部份依法應委請 專業技師規劃設計事宜,應由乙方負貴委任專業技師後向甲方報備。」等內容(見審建卷第26至29頁),顯見系爭工程就建築物部分及景觀設計為不同項次之規劃,且原告均委由三○公司設計、監造,如有需委請專業技師設計規劃情形,再由三○公司委任專業技師為之;復參以系爭設計圖說之建築師欄雖標示被告為建築師,惟系爭設計圖說右側第3欄( 即業主欄上方欄位)另標示「HCW、史曜齊建築師事務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2」等文字,其中「HCW」即三○ 公司之簡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2」則為三○公 司設立地(可參系爭契約第8頁即審建卷第33頁),顯見系 爭設計圖說係將三○公司及被告共同列名其上。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違法設計部分為婚宴廣場、消防通道、人行步道、設置變電箱等,均為園區景觀非屬建築物,是否僅由系爭設計圖說上建築師欄位有記載被告即得認非建築物部分亦為被告所設計、監造,並非無疑。堪認證人黃○銘所證上開情節應屬可採,尚難認系爭工程園區非旅館建築物部分三○公司有委託被告設計、監造,亦即難認系爭工程園區非旅館建築物部分為被告所設計、監造。 ⒋原告另主張向宜蘭縣政府函調之建造執照(102年6月21日建管建字第305號)卷宗內多處「設計人」欄位載有被告姓名 或其簽章等語(見建字卷第363至365頁)。然觀之該份建造執照卷宗內資料中原告所指載有被告姓名或其簽章之文件中,施工說明書記載「壹、總則⒈建物…」、「貳、基礎工程 」、「參、墻身工程」、「肆、各層樓面結構工程」、「伍、屋面工程」等內容,應均屬建築物部分;而A2-11圖說之 圖面名稱為「A園區售票服務中心地下一層平面圖」;105年6月13日送件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上記載「⒌建築概要…構造種 類:鋼筋混凝土(RC)、木構造、鋼骨造…層棟戶數:12幢 12棟 地上2層 地下1層 1戶…雜項工作物概要:涼亭等面積計62.72㎡」,並附建築物概要表及建築物照片;圖說除右側 欄位有HCW(即三○公司)名稱及地址外,並附有建築物平面 圖、建築物立面索引圖、建物剖面索引圖(見建字卷第335 頁電子卷證檔案)。是該份建造執照卷宗內資料顯然甚多為系爭工程園區建築物部分之設計、申請資料,是否能憑該份資料即據以認定被告有受三○公司委託設計、監造系爭工程園區非旅館建築物部分,仍屬有疑。 ⒌依上所述,被告辯稱僅受三○公司委任辦理系爭工程之建照申 請相關事宜及設計規劃旅館建築物,範圍僅限系爭工程旅館建築物部分,而非整體園區等語,堪認可採。本件既尚無法認定被告就系爭工程園區非旅館建築物部分有設計及監造行為,即難認有何等疏失可言。 ㈡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三○公司間,而承上所述,三○公司並 未將系爭工程園區非旅館建築物部分複委任被告設計及監造,被告受三○公司委託處理之事務僅及於系爭工程園區建築物部分,亦即被告並非系爭工程園區非旅館建築物部分之次受任人,則被告就系爭工程園區非旅館建築物部分,既無設計及監造行為,本件原告主張疏未注意園區規劃違反法令部分均非屬系爭工程旅館建築物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或有次受任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39條、第54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均應予駁回 。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有設計、監造系爭工程園區非旅館建築物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39條、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43萬7,873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原告主張發包施工之損害): 編號 施作項目 金額(新臺幣) ⒈ 婚姻廣場 第1期工程 1,199萬元 第2期工程 173萬4,200元 小計 1,372萬4,200元 ⒉ 違規道路 柏油道路工程 9萬9,750元 違規消防通道 700萬元 景觀步道及石材樓梯工程 63萬元 小計 772萬9,750元 ⒊ 變電箱工程 49萬元 合計 2,194萬3,950元 附表(原告主張將違規道路及婚姻廣場復原為原地形地貌所支出之費用): 編號 施作項目 金額(新臺幣) ⒈ 國土保安用地填土費用 16萬5,900元 ⒉ 國土保安用地植栽費用 31萬3,050元 ⒊ 變電箱設施遷移工程 191萬4,973元 ⒋ 宜蘭縣政府罰鍰 10萬元 合計 249萬3,923元 【備註】 附表+附表 =2,194萬3,950元+249萬3,923元 =2,443萬7,8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