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何一宏
- 法定代理人熊相芝
- 原告容德儀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盧參即永裕電機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容德儀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相芝 被 告 盧參即永裕電機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之變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經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9,287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或民國108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原告 53萬9,287元,並自甲證4存證信函上之時間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司促卷第49頁、本院卷第23、83頁) 。核其所為,乃基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温廣仁持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印鑑,代理被告於108年1月7日與原告代理人簡嘉榮簽訂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以195萬元之金額,承攬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號污水處理廠設施功能提昇一期工程,完工期限為108年5月31日(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於108年5月17日無故停止系爭工程施作,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復工未果,而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預付款14萬9,287元及給付違約金39萬元(計算式: 1,950,000×20%=390,000),合計53萬9,287元(計算式 :149,287+390,000=539,287)。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53萬9,287 元,並自甲證4 存證信函上之時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温廣仁係伊配偶之友人,以承攬分包工程為業,因積欠債務無法申請銀行帳戶,乃於108 年1 月間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以供對方匯付相關款項,伊基於信賴而將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温廣仁。伊就系爭工程毫不知情,更未授權温廣仁使用「永裕電機工程行」名義與人簽約,或授權温廣仁印製名片。伊收受存證信函後曾詢問温廣仁,温廣仁表示其與原告間尚有工程款爭議需釐清,均與伊無關。温廣仁與原告簽訂合約後,始告知其以「永裕電機工程行」名義承包系爭工程,原告要匯款進來,請伊領款交予温廣仁,伊遂同意領款交予温廣仁。温廣仁冒用伊名義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與伊毫無任何關聯,是原告請求被告負返還工程款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温廣仁於108 年1 月7 日,使用系爭帳戶及印有「永裕電機工程行」之名片,與原告之代理人簡嘉榮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95 萬元。 ㈡、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温廣仁使用。 ㈢、原告於108 年1 月3 日匯款3 萬元、108 年1 月29日匯款13萬5,750 元、108 年3 月25日匯款11萬8,452 元、108 年5 月7 日匯款19萬6,892 元,合計匯款45萬1,094 元至系爭帳戶。 ㈣、前述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即由被告提領交由温廣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契約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契約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 ⑴被告自陳:伊知悉温廣仁以承攬分包工程為業,因積欠債務無法申請銀行帳戶,遂於108 年1 月間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以供對方匯付相關款項後,由伊將款項領出交予温廣仁。又系爭帳戶封面載有「戶名:永裕電機工程行;負責人盧參」,有系爭帳戶封面照片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審建卷第37頁)。審諸温廣仁特意向被告借用戶名為「永裕電機工程行」之帳戶,而非戶名為一般私人之帳戶,足認温廣仁實係以「借牌」之方式,欲以「永裕電機工程行」之名義對外繼續承攬分包工程。而被告既為「永裕電機工程行」之經營者,依其從事工程累積之社會經驗,對温廣仁「借牌」營業之意圖,自難委為不知。是以,被告於知悉上情後,猶將系爭帳戶借予温廣仁使用,依其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温廣仁以「永裕電機工程行」之名義對外締結契約之意思。 ⑵被告自陳:温廣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曾告知其以「永裕電機工程行」名義承包系爭工程,原告要匯款進來,請伊領款交予温廣仁,伊遂領款交予温廣仁等語。而原告於108 年1 月3 日匯款3 萬元、108 年1 月29日匯款13萬5,750 元、108 年3 月25日匯款11萬8,452 元、108 年5 月7 日匯款19萬6,892 元至系爭帳戶後,即由被告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予温廣仁,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被告於出借系爭帳戶時,並未同意温廣仁以「永裕電機工程行」之名義對外承攬分包工程,然由被告於知悉温廣仁以「永裕電機工程行」之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後,仍同意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予温廣仁之舉動以觀,足認被告於知悉上情後,已承認温廣仁與原告締結之系爭契約,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3.從而,被告既由同意將系爭帳戶借予温廣仁,用於對外承攬分包工程,又於知悉温廣仁以「永裕電機工程行」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仍繼續協助温廣仁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工程款,自應負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溢領工程款14萬9,287 元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約定:「永裕電機工程行承攬由容德儀電工程有限公司向亞星機電有限公司簽約之南科高雄園區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設施功能提升依其工程之工程承包…完工日期皆依亞星機電有限公司之規範…」(司促卷第21頁);又原告與訴外人亞星機電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 條約定:乙方(承攬人)如有違反本約任何情事時,經甲方(定作人)書面通知催告仍未履行或改善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合約經終止後…已完成之工程之計價,由雙方依本合約工程另行協議…」(司促卷第79頁)。 ⑵經查: ①原告與亞星機電有限公司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8 年5 月31日,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稽(司促卷第77頁);原告於108 年5 月27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司促卷第25頁)。而被告自陳:温廣仁曾向伊表示,系爭工程做一半,是原告收回去不讓他繼續做,所以工程才沒有完工等語(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於收受原告前述書面催告後,仍未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揆諸前述契約約定,原告自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以被告溢領工程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司促卷第105 頁),應認於斯時已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②系爭契約既因被告未依約完成約定工程,經原告合法終止契約,依前述約定內容,自應按已完成之工程計價。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完成之進度,被告尚溢領工程款項14萬9,287 元一情,被告於審理中僅稱不知,而未為爭執(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被告就原告匯款45萬1,094 元至系爭帳戶,及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尚未完工等情均不爭執。參以被告自陳:温廣仁曾向伊表示系爭工程做一半等語。而原告主張被告溢領之工程款14萬9,287元既未逾原告依約給付工程款45萬 1,094元之半數。堪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終止時之工程進 度結算,被告溢領工程款項14萬9,287元等語應為可信。是 以,原告自得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4萬9,287元。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14萬9,287 元,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主張,應屬有據。 2.違約金39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確實履行系爭契約,致原告須給付違約金39萬元而受有損害一情,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原告就其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而須給付違約金39萬元一情,僅提出亞星機電有限公司函文為據(院卷第35頁)。然該函內容僅記載:貴公司無力履行契約,特此通知追究貴公司逾期之責任,請盡速出面支付賠償款項,並計算逾期罰款與結算事宜等語,並未明確記載原告是否因此給付違約金及給付違約金之數額為何。自難認原告就其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而受有違約金39萬元之損害一節,已盡其舉證之責。 ⑶從而,原告就其受有違約金39萬元損害一情,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3.遲延利息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惟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前述說明,應自原告向被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向本院聲請之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司促卷第105 頁),應認於斯時已生對被告催告之同一效力,故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甲證四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足證該存證信函係於何時送達於被告之證據,其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原告149,287 元,及自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林君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