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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7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7號

原告
晉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力勇男
訴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
被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攬高雄市第71期市地○○○○○○地○○○○○○○○道路○○○○號誌、雜項其他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核屬因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之情形。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完整工程合約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建字卷第23至52頁),可見上開合約書係兩造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訂立之書面契約,且原告有於上開合約書及附件上用印確認其內容;被告並具狀表示原告有依上開合約書約定進行工程進度,被告亦承認上開合約書之效力等語(建字卷第55頁),是上開合約書內容應屬兩造合意之承攬契約內容無誤。另依上開合約書第23條規定(建字卷第29頁),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云云,並無依據。原告雖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屬排他性的合意管轄。又本件非法律規定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以書面約定其等因上開合約書之承攬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並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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