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禾鉅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建文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遲 延利息起算時點為民國107年2月9日起(司促卷第8頁),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嗣原告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二第7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年10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連工帶料,承攬施作被告位於澄清湖畔之景中泱大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戶外陽台天花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承攬契約中訂有標準施工圖說,且原告於簽約後先行於2樓某1戶施作以為樣品,經被告確認後,再施作其餘35戶,兩造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總承攬價金,並約定按月按進度付款。嗣原告已於106年 12月25日完工,36戶每戶實際施作面積為23.1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2,200元計算,總承攬價金 即工程款為1,829,520元(含稅,計算式:23.1㎡/戶×36戶 ×2,200元/㎡=1,829,5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43,28 4元(包括定金440,000元、已扣除保險費5,489元及清潔費 84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86,236元(包括保留款182,952元)。被告辯稱原告未依限完工且系爭工程有瑕疵未改善,故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甚主張原告應負逾期罰款之責,並請求將逾期罰款與剩餘工程款相互抵銷云云,查原告雖於106年12月25日完工,然此係因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方開始施作 ,並無任何遲延之情事,況系爭工程乃被告所興建建物之附屬物,於原告完成時即已移轉予被告,並無須交付,而被告於受領工作物時,並未為任何保留,被告卻於受領工作物近2年後方主張原告有遲延之情,顯為卸責之詞,且有違民法 第504條規定,自屬無據。再者,原告所施作之工作物並無 何瑕疵,且被告從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通知原告修補之, 又被告於受領工作物後即給付50%之工程款,顯見被告認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完成,且所受領工作物並無瑕疵,方同意給付50%的工程款,詎被告卻於受領工作物近2年後主張原告 所施作工作物有瑕疵,已有違誠信。又被告於108年11月29 日民事答辯狀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並提出被證1照片為證, 然被證1照片拍攝日期為107年1月5日,足認被告於107年1月5日即發現瑕疵,故被告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原告既已於106 年12月25日完成系爭工程,因所完成之工作物無須交付,則被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即應於原告完工時給付報酬,為此 ,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6,23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能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於106年12月10日前完工,原告固稱已於106年12月25日完工並報請被告 進行估驗云云,然原告於107年1月11日提出原證6統一發票 (發票號碼YR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被證7工程請款 單及計算施作面積之平面圖第一次要求估驗及請款,遭被告發現原告繪製之計算施作面積平面圖與建築師繪製之建築物平面圖明顯不合,導致原告計算之每戶施作面積高達29.6平方公尺,被告遂退回系爭發票並提供建築師繪製之建築物平面圖給原告作為重新會算,原告方於系爭發票註記「因請款數量有異議,所以此張發票作廢,另以棠宇提供之數量先行請款,待日後再確認實際數量」等語,嗣原告依建築師繪製之建築物平面圖重新計算後,認為其每戶施作面積應為23.69平方公尺,但被告認為應以每戶面積23.1平方公尺計算, 最後兩造同意以每戶面積23.1平方公尺計價。另於107年1月15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拍照後,委派前業務經理訴外人岳繼安會同原告初驗系爭工程,岳繼安即發現有被證1照 片所示瑕疵,並數度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嗣雖派員即訴外人尚意工程行於107年1月20日起修補缺失,但僅改善一部分缺失,故原告未通過估驗,惟因年關將近,原告並向被告承諾會繼續修補缺失,再報請驗收付款,並請求被告先發給1/2 工程款,其餘1/2工程款待驗收完成後始付款,被告方勉為 同意,支付1/2工程款。詎料,原告於107年2月9日後即未再聯繫,且未再次報請估驗,系爭工程驗收程序尚未完成,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達得行使之狀態。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6條規定仍應負保固責任,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約定,原告請領保留款時需檢附保固切結書及同額公司商業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保固期限為請領保留款起算3年,是本件原告既不履行保 固責任,被告除得以系爭工程保留款182,952元另行發包進 行修補外,亦得就修補缺失不足額部分向原告請求並主張抵銷。另若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6年12月10日,自106年12月11日即屬違約,原告卻於107年2月9日始完工,合計逾期61日,被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 條第1項規定主張逾期罰款,依系爭工程總金額1,829,520元計算,每逾1日逾期罰款金額為5,489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334,829元【計算式:(1,829,520元×0.003)×61日 =5,489元×61日=334,829元】;又原告施作有瑕疵,應為 修疵修補,原告拒絕修補,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被告另行僱工修補之費用460,425元(含稅),一併主張抵銷,抵銷後 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年10月5日以工程報價單(司促卷第14頁,下稱系爭報價單),就被告之系爭建案2至19樓(每樓2戶)之系爭工程進行報價,嗣後兩造於106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 承攬契約(司促卷第11至13頁),約定由原告連工帶料,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總價2,200,000元(含稅)係暫定數 量以1,000平方公尺為基準,每平方公尺2,200元,工程結算按照實作實算計算,系爭報價單及材料及施工規範(司促卷第15頁,下稱系爭材料及施工規範)均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 (二)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保留款於完工後6個月內完成驗收,驗收完成進行請款作業。1.(乙方〈指原告〉請領保留款時附保固切結書及同額公司商業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保固期限為請領保留款起算三年)。」 (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進場施作時間為 106年10月23日~106年12月10日完工。」 (四)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許世棋施作,原告因此與訴外人尚意工程行於106 年10月12日簽訂原證8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五)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系爭承攬契約實做實算之工程總價含稅為1,829,520元(如被證2所示),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簽約時已給付預付金440,000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1,829,520元扣除440,000元預付金後,即為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保留款是按照實做實算總價計算即182,952元。本件請求金額786,236元,扣除保留款182,952元後之603,284元即屬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 第3項第2款之剩餘估驗款。另原告之前請款時,被告同意先給付50%工程款,已先扣除440,000元預付金(如被證2所示)。 (六)被證1、5、6及原證7均是系爭建案戶外陽台天花板照片。(七)原證1 、2 、4 至6 、8 至11,被證2 至4 、7 至12 , 均真正(卷一第48、80頁)。 (八)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之逾期罰款為懲罰性違約金(卷二第494頁)。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工程原告係於何時完工(原告主張106年12月25日完 工,被告抗辯係107年2月9日完工)?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以原告施作有瑕疵且未全部修補改善,又尚未完成估驗及驗收,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含保留款),有無理由? (三)若原告得請求本件工程款,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被告主張以下列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①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逾期罰款334,829元、②另行雇工修補費用瑕疵修補償還請求費用460,425元(含稅),原告已無工程款 可請求,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原告係於何時完工(原告主張106年12月25日完 工,被告抗辯係107年2月9日完工)?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25日完工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係於107年2月9日完工等語。經查: 1.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原證6之工程請款單及系爭發 票為證(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並稱:原告於106年12 月25日完工後,即同時製作原證6工程請款單,並連同系 爭發票郵寄給被告;原告欲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先稱原告請領的數量每戶23.69平方公尺與實際面積不符, 並主張實際面積為每戶23.1平方公尺,後又稱原告施作的的烤漆鋁合金板裁切處會顯示鋁板本身的顏色,與烤漆顏色不同,因此要求原告修補,但烤漆鋁合金板都是以鋁板另外單面再烤漆其他顏色,則裁切後本即會露出鋁板原本之鍍鋅色,非原告施作過程產生之瑕疵,但原告為儘快取得報酬,即應被告要求以油漆塗佈於鋁板露出之部分,但因不可能買到與烤漆完全相同之顏色,只能以相近顏色之油漆塗佈並於107年2月9日完成等語等語(本院卷二第52 、81、93頁)。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證6之工程請款單其上 記載之請款日期為106年12月25日、請款金額為1,669,888元(已扣除預付金及保留款),被告就此僅抗辯:原告請款之工程請款單下方為計算施作面積之平面圖,如被證7 所示等語(本院卷二第559頁),並未爭執原證6工程請款單之真正(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參以被告所陳:據被告當時的承辦人表示原告是107年1月完工請求估驗,當時完工的狀態有施作維修孔,惟因雙方對原告完工之數量有意見,所以待原告將數量更正為一戶為23.1平方公尺後,再於107年2月8日完成新的工程估驗單如被證2第1頁所示, 原告再開立被證2第3頁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等語(本院卷二第49、81至82頁),並佐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缺失如被證1所示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而被證1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107年1月5日,被證1照片所示之情形僅係施作有瑕疵,並無未施作之情事,維修孔亦已施作完成一情,有被證1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至181頁),證人岳繼安並於本院證稱:我負責系爭工程之初驗,初驗是指系爭工程通知被告完工後的驗收,初驗時就有被證1照片 所示之瑕疵,原告有派員來修補,但有些完成修補,有些沒有完成修補等語(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因此,綜合上情,由107年1月5日拍攝之被證1照片所示系爭工程僅係施作有瑕疵,並無未施作之情事,維修孔亦已施作完成,且被告收受原告之工程請款單及系爭發票後,僅係認為原告面積計算有誤及施作有瑕疵,未認為原告尚未完工,並即進行估驗程序,足見系爭工程原告係於107年1月5日 前完工。被告抗辯原告係107年2月9日完工,應係以原告 瑕疵修補至107年2月9日前之時點為據,然此部分之抗辯 顯係混淆完工與瑕疵修補之概念,自無可採。 2.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25日完工,雖提出上開證據證明, 被告復未爭執原證6工程請款單之真正,業如前述,然被 告抗辯:工程請款單係原告在未完工前即單方面先行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並提出其上有原告施工人員簽名之系爭建案106年12月27、28日每日施工環境危害因素 告知簽名表為證(本院卷二第485至487頁),原告就此項證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足認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之後仍有派員進場施作。參以證人岳 繼安於本院證稱:原告通知被告完工的時間不是106年12 月25日,是107年1月間等語(本院卷二第154頁),而原 告主張於106年12月25日完工後,即同時製作原證6工程請款單,並連同系爭發票郵寄給被告一情,然未提出係何時送達被告之證據,又系爭發票之日期係記載107年1月11日,堪認工程請款單日期106年12月25日係原告單方面製作 記載,自無法僅依工程請款單日期記載106年12月25日, 即認定系爭工程原告係於106年12月25日完工。 3.綜上,此項爭點,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僅能認定係於106年12月29日(即上開證據顯示原告106年12月28日進場施作後)至107年1月4日間完工,原告主張106年12月25日完工,被告抗辯係107年2月9日完工,均無可採。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以原告施作有瑕疵且未全部修補改善,又尚未完成估驗及驗收,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含保留款),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被證1照片所示之瑕疵 ,且未全部修補改善,又尚未完成估驗及驗收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提出被證1照片、被證8照片(本院卷二第209至427頁)為證,原告對於被證1照片是系爭建案 戶外陽台天花板照片未予爭執,僅爭執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本院卷二第81頁),另對於被證8照片則稱:否 認有照片所示瑕疵,依據證人岳繼安證述,可能是第三人或被告施作其他工項造成的,且被證1照片僅有55頁,被 證8照片確有110頁,而原告於107年1月後即無進場修補之紀錄,為何瑕疵會繼續增加,顯見非原告施作之瑕疵等語(本院卷二第438頁)。經查: 1.被證8照片為110頁係將各戶於107年1月5日拍攝之瑕疵照 片與109年4月25日拍攝之相同位置瑕疵照片並列對照所致,有被證1、8照片附卷可稽,是原告未詳閱該等照片所為瑕疵繼續增加雲雲之抗辯,自無足採。是依被證8照片所 示情形,以及證人岳繼安於本院證稱:當時初驗時發現有瑕疵,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伍啟鳴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的許世棋提到這些瑕疵,之後有來修補3或4趟,修補後有些有完成,有些沒完成,修邊條縫隙過大部分有完成,部分沒完成,沒完成的部分應該是彎角的原因無法修補,矽利康有塗抹,但塗抹難看,裁切長度不夠縫隙過大的問題有修補但沒有修補完成,縫隙過大的瑕疵有告知原告及許世棋,因為要換掉整塊材料,所以原告未修補等語(本院卷二第149至153頁)。而證人許世棋於本院雖證稱岳繼安要求瑕疵修補部分均已修補完成(本院卷二第137頁),惟 與岳繼安上開證述已有未合,又經提示證人許世棋被證1 照片,證人許世棋證稱:維修孔縫隙過大之瑕疵並非瑕疵,僅要將板子對齊即可;裁切原本就會有縫隙;矽利康不是我的專業,是被告要求要修補,才會造成這種情況;補漆顏色不對確實是這樣,因為會有色差;修邊條縫隙過大,是因為原本沒有要做修邊條,後來要求加的,該處是圓弧形要做到沒有縫隙很困難;卷一第163頁凹凸不平,若 有這種情形會把板子換掉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40頁),堪認證人許世棋證稱岳繼安要求瑕疵修補部分均已修補完成云云,並非實情,不足採信。再者,原告對於被證1 照片係於107年1月5日拍攝乙節,嗣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 執,並據以主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107年2月9日完工不 足採(本院卷二第179、449頁),參以系爭工程原告係 於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1月4日間完工,業已認定如前述,又系爭工程經本院闡明是否僅為美觀功用,或有其他功能?(本院卷二第84頁),被告主張:係以美觀功能為主,但必須兼顧該處已先行施作完成之排水清潔管、陽台燈燈具配線盒及廁所排風管等設施之設置功能等語(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原告則未就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予以爭執,堪認系爭工程係以美觀功能為主,但必須兼顧該處已先行施作完成之排水清潔管等設置功能。是以,依證人許世棋證稱上情,證人許世棋修補後仍有矽利康塗抹難看、色差、修邊條縫隙過大、凹凸不平等情事,佐以前開認定系爭工程係以美觀功能為主之要求,堪認證人許世棋修補後,仍有瑕疵未修補完成。另關於證人許世棋所稱維修孔縫隙過大之瑕疵並非瑕疵,僅要將板子對齊即可一情,證人即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委由僅行系爭工程瑕疵修補估價之張訓誠於本院證稱:109年8月去現場看時,有看到被告所指的缺失,被證1照片中卷一第73頁上方照片不是維修 孔沒蓋好產生的縫隙,是板材不足,要補板材等語(本院卷二第600頁),足見證人許世棋所稱非瑕疵云云,不足 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未全部修補改善,而尚未完成估驗及驗收一情,係屬可採。 2.按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在該約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已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第3款分別約定「工程款---估驗90%保留10%(50%現金票50%30天票)。(請款需扣抵全額預付金)。」、「保留款於完工後6個月內完成驗收,驗收完成進 行請款作業。1.(乙方〈指原告〉請領保留款時附保固切結書及同額公司商業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保固期限為請領保留款起算三年)。」,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卷可憑(司促卷第11頁),堪認兩造係約定原告完工後需經被告估驗,並於完工後6個月內完成驗收, 原告於請領保留款時尚須檢附保固切結書及同額公司商業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始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未全部修補改善,而尚未完成估驗及驗收一情,係屬可採,業已任並如前述,被告另就其抗辯原告雖未修補完成、未完成驗收,仍應原告要求先發給1/2工程款乙節,提出 說明欄載有「6.本期數量先以每戶23.1㎡(6.99坪)請款,待廠商複量後有誤再更正。」、「7.本期請款因未驗收完成,付款時預留1/2工程款,餘額下期再發放。」之工 程估驗單為證,有此工程估驗單可稽(本院卷二第29頁),原告復於109年3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尚未提出保固切結書及同額公司商業本票予被告(本院卷二第83頁),足見系爭工程尚未未完成估驗及驗收,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已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3.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估驗及驗收,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含保留款),為有理由。 (三)若原告得請求本件工程款,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被告主張以下列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①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逾期罰款334,829元、②另行雇工修補費用瑕疵修補償還請求費用460,425元(含稅),原告已無工程款 可請求,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尚未達得行使請求之狀態,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含保留款 786,236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被 告上開抵銷抗辯,即無需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6,2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冠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