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王耀霆

  • 當事人
    睿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諾亞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睿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丕晃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 被   告 諾亞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彥士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承攬華邦中科廠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場新建工程,並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將其中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並合意於同年6 月5 日開工、同年6 月28日完工(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工程於同年7 月30日掛表,友達公司並於同年12月間驗收完畢,詎被告尚未給付第1 期工程餘款新臺幣(下同)15萬7437元、第2 期工程款31萬4874元、驗收款20萬9916元,且原告實際施作200 平方米線共8560米,逾約定數量(4800米)達3760米,被告自應給付該追加部分之工程款45萬12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萬3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須待系爭工程掛表試運轉後,始屬完成工作,且系爭工程並非全由原告施作,部分係由被告自行僱工完成,被告支付該部分之工資共52萬4082元,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又原告並未依約按日派工15人,且未提出工程進度證明,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另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原告將部分線材以追加為由請求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建字卷第370 至371 頁):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兩造並合意於同年6 月5 日開工、同年6 月28日完工。 ㈡被告尚未給付第1 期工程餘款15萬7437元、第2 期工程款31萬4874元、驗收款20萬9916元。 ㈢系爭工程於同年7 月30日掛表,友達公司並於同年12月間驗收完畢。 ㈣目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 期工程餘款、第2 期工程款、驗收款,有無理由? ⒈原告是否業已完成工作? ⑴系爭工程於108 年7 月30日掛表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證人即系爭工程介紹人黃以勒復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所謂完工當是就是跟陳南成確認,無需第三人或第三公司(例如台電)的確認或協助,因為原告是被告的下包,至於被告要跟台電確認等,那是被告與台電的事。我印象中原告大約於7 月左右完工,當時有印象我及原告法代有與陳南成確認,陳南成說OK」等語(建字卷第281 頁),則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工作,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須待系爭工程掛表試運轉後,始屬完成工作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19條固約定:「保固期:自本分包工程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併聯掛錶試運轉完成日起算5 年」等內容(審建字卷第23頁),然保固期之起算與工作完成時點之認定,係屬二事,又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4 項所示:「工程範圍……本工程施作台電併聯至模組串列線路」之內容(審建字卷第15頁),佐以兩造均不爭執:「併聯……跟掛表應該是同一個時點」等語(建字卷第368 頁),並參酌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所示:「履約期限……108 年6 月3 日(嗣兩造合意延後,已如前述)前竣工/掛表」、第7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乙方(即原告)於本工程竣工/併聯完成後,應提供保固書及保固保證金本票給甲方(即被告)」、第18條第3 項所示:「工程竣工時,甲方(即被告)應於3 日內辦理驗收」等內容(審建字卷第17頁、第21頁),可知兩造約定之完工(竣工)時點為掛表時,而非試運轉時,至後續運轉是否順利,要屬有無工作瑕疵之問題,而與完工時點之認定無關,遑論被告既未提出有何運轉瑕疵之事證,亦不否認目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部分參照)。從而,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須待系爭工程掛表試運轉後,始屬完成工作云云,自非足採。 ⑵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並非全由原告施作,部分係由被告自行僱工完成,被告支付該部分之工資共52萬4082元,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然查,證人黃以勒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我很確定我與兩造法代締約前有談過,大概是在108 年5 月,被告法代同意現場的工人由被告出,但由原告派人去華邦上課,並帶著被告的工人做系爭工程」等語(建字卷第280 頁),證人陳南成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要在人不足的狀況下,盡量完成系爭工程。因為華邦辦證進場很冗長,不如以現有的人力完成現場的工作,而且被告在現場還有其他的工人,就乾脆以現場的工人補足人數不足的問題,以上這個補救辦法,就是我與被告法代討論出來的,進場後約1 、2 週就有通知原告,我們要補人進去。至於這些工人的費用一開始是被告負擔……因為當時是想要被告的工人跟著原告工人施作,因為被告的工人是在現場施作先前工項的工人,並不是做電的」等語(建字卷第284 頁),顯見被告係為加速完成系爭工程,始自行出資提供工人輔助原告施作。至證人陳南成固證稱:「原告有同意被告請工人,原告付工資,當時是口頭約定,我忘記是我跟原告法代,還是黃以勒約定,當時也沒有留其他證據資料」等語(建字卷第289 頁),然證人陳南成既不能特定其究係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或黃以勒所為之約定,如為後者,黃以勒既非原告之代理人,自難遽論原告須受該約定之拘束,且證人陳南成就此部分之證述,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就此部分曾草擬系爭契約增補協議書,惟未獲原告同意等語(建字卷第330 頁)顯有不合,自難遽信。從而,被告既不能舉證原告同意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即難逕將被告支付該部分之工資,自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⒉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被告固抗辯:原告並未依約按日派工15人,且未提出工程進度證明云云。然查: ⑴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 項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按預定施工進度,雇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等內容(審建字卷第19頁),並未具體約定每日派工之人數。至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以電子郵件傳送:「抱歉,工班交不出15人,所以一直拖延。到昨天我跟他們說只送基本人員名單,才送給我。很抱歉」等內容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節,固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審建字卷第123 頁)為證,然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原告法定代理人雖表明其無法達到被告法定代理人派工15人之要求,惟該派工15人之要求,究係兩造之合意(即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或係被告單方之意見,則欠明瞭,而證人陳南成固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接到的訊息是每天都要有15個工人進場」等語,然亦補陳:「是被告法代跟我講的,至於原告這邊有沒有人跟我提到這件事,我忘記了」等語(建字卷第284 頁),仍難遽論兩造業已約定原告每日派工之人數須達15人。再佐以證人黃以勒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並沒有約定原告要派多少人。審建卷第 123 頁(即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應該是上開協商前的意見交換」等語(建字卷第280 頁),足見原告主張: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原告拒絕被告派工15人要求之禮貌性說法,並非兩造已有派工15人之合意等語(建字卷第101 頁),並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按日派工15人云云,自嫌速斷。 ⑵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固約定:「工程進度款……乙方(即原告)應於周五前提供前兩周工程進度證明給甲方(即被告),經甲方確認工程進度符合請款條件,甲方於15日內(日曆天)即期電匯給付予乙方(即原告)」等內容(審建字卷第17頁),然證人黃以勒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與原告法代陳丕晃當時都是跟陳南成確認進度是否有達到,當時陳南成就是系爭工程的主任,我們都是口頭確認,陳南成也沒有向我或陳丕晃要求提供什麼書面資料,當時因為被告工程很趕,所以我們幾乎每週都會跟陳南成確認1 次,我們在向陳南成確認進度時,陳南成的回應都是OK的」等語(建字卷第280 頁),核與證人陳南成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工程進度證明』所指為何?)當時因為工程很趕,所以實際上確認工程進度時,並沒有要求原告一定要提出什麼書面資料,確認工程進度通常是由原告法代、黃以勒、或大潘來找我,有時是用電話聯絡」等語(建字卷第284 頁)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就工程進度款之給付,並未要求原告提出工程進度證明之書面,而係以現場或電話確認工程進度之方式進行,是原告業已完成工作乙節,既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提出工程進度證明云云,即難遽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含營業稅計新臺幣1,049,580 元整(計算式為499.8kWp×2,000 元×1.05)」、「結算方式:按契 約總價結算,若無辦理設計變更,其結算金額即契約總價」、「契約依下列規定項目辦理付款,款項總和即為契約價金總額」等內容(審建字卷第15至17頁),而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2 項、第3 項則約定:「若設計圖說不明確,或設計圖說錯誤、圖說所示狀況與工地現場施工條件不符合,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即被告)提出通知申請變更」、「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原訂單價,依實作數量計算,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並作為結算總價之依據」等內容,顯見系爭契約係以發電量計算契約總價之總價承攬,除有辦理設計變更(即系爭契約書第15條)之情形外,自不再就實作數量之增減另行計價。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就追加部分,原告曾否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15條第2 項〉?)並沒有一個正式的文件來跟被告主張設計圖有所變更……因為當時工程時限很趕,所以沒有提出」等語(建字卷第369 至370 頁),可知原告既未申請變更,亦未舉證其有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2 項所約定設計圖說不明確等正當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實際施作逾約定數量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至原告所提之估價表(審建字卷第41頁),既經其於言詞辯論時自承:「估價單是我們當時內部評估的資料,並不是契約的一部分」等語(建字卷第246 頁),足見該估價表僅係原告內部用以評估系爭工程施作成本之資料,殊不影響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之性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莉庭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