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尚加工程有限公司、鄭愛秋、雍坤工程有限公司、林敏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9號原 告 尚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秋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 告 雍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華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7,327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49,10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347,3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台灣─澎湖161KV 電纜線路設計、製造及安裝統包採購(陸城土建分項施工)」,並將其中鋼 板樁打設、拔除、買賣及H型鋼安裝、拆除、買賣等工程發 包予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進場施作,在106年4月13日已完成發進井(即推進井,以下均 已發進井稱之)鋼板樁打設並交給被告進行後續工程,又因 被告地質改良失敗且底部開挖過深致發進井有進水之情形,故被告在106年11月16日簽訂追加施作16米鋼板樁之契約, 嗣系爭工程至108年1月完工,各項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730,303元。惟被告至今僅給付10,004,207元,扣除兩造協議應扣除之金額1,277,913元後,尚有19,448,183元未給付 。被告雖以附表一、二、三、四、五、六及業主尚未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罰款,辯稱應扣除或抵銷,惟原告確實有施作且無瑕疵,況且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1年短期時效,被告辯稱應扣除或抵銷均無理由。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9,448,18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8,1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請款單金額共30,730,303元,除扣除被告已給付10,004,207元及原告自行折讓減價之1,277,913 元外,另因原告提出之部分請款單據之內容、租期及單價未與被告合意,或經被告對帳後發現有溢算項目或日期或單價之情事,故應再扣除詳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金額共2,660,823元。又因原告打設鋼板樁有瑕疵,造成鋼板樁脫榫裂開, 自106年7月3日察覺湧砂湧水之情事至106年12月2日止,為 修復此部分瑕疵改善湧砂湧水,導致工期延長,需支付修補期間之鋼板樁及便道租金如附表二所示4,554,962元,且因 修補另進行額外之地質改良補強費用支出如附表三所示1,176,556元,修補期間工程延宕導致被告須額外支出日本工作 人員費用如附表四所示4,867,120元、行政管銷費用如附表 五所示1,545,344元,及本國籍員工加班費如附表六所示2,379,150元,被告更因此遲延完工須賠償業主罰款22,000,000元,原告請求扣除附表一至六金額及業主罰款後已無剩餘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承攬「台灣─澎湖161KV電纜線路設計、製造及安裝統 包採購(陸城土建分項施工)」,並將其中鋼板樁打設、拔 除、買賣及H型鋼安裝、拆除、買賣等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即系爭工程)。 ㈡被告已給付10,004,207元 ㈢被告業主尚未向被告請求遲延罰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打設鋼板樁有無瑕疵?系爭工程推進井施作中湧砂湧水是 否可歸責於原告打設鋼板樁瑕疵所致? ㈡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附表一金額,有無理由? ㈢被告以附表二、三、四、五、六為抵銷有無理由?如有,抵銷 金額若干? ㈣被告以其與業主約定遲延罰款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㈤原告以民法第514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打設鋼板樁有無瑕疵?系爭工程推進井施作中湧砂湧水是 否可歸責於原告打設鋼板樁瑕疵所致? ⒈原告打設發進井鋼板樁脫準有瑕疵: ①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發進井因被告施打鋼板樁有瑕疵,因此在1 06年7月3日發現湧砂湧水至106年12月2日止水等情,為原告否認。惟證人即浩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海公司)人員劉英正證稱:浩海公司代管理工地,伊為工地負責人;在打設鋼板樁的時候會依照垂直度及法線看有無位移,有位移法線會超過標準值,在施打時,除了施打的人,還有個指揮手,有位移指揮手會糾正,本件從第一天就有指揮手;在打設第一天伊就發現法線及垂直度有問題並告訴指揮手,4月初 就有發改正單、聯絡單提醒被告,伊於106年5月有拍攝照片(即卷二321至325)並口頭提醒被告;一般工程(非特定系爭 工程)地盤改良、高壓灌漿不會造成鋼板樁位移,因施工範 圍沒有太大,倘因此產生問題不會底部幾處有問題,應該是整片;7月開挖下去就看得出來鋼板樁有裂縫,從照片就看 得出來;106年11月10日有發現鋼板樁脫榫,與有裂縫位置 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2頁)。審酌證人劉英正非任職於兩造,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並詳細陳述其判斷依據,應無為虛偽陳述之虞,再由上開照片可見鋼板樁確非整齊平整,堪信證人劉英證此部分所述應屬真實,可見發進井鋼板樁自始打設即有位移之瑕疵,應非被告後續施工所致。 ②原告雖主張位移可能是因為被告未清理障礙物所致,惟其未舉證證明係因障礙物所致。又證人劉英正證稱:一般打設鋼板樁時如有障礙物會察覺,系爭工程離防坡堤只有20米,理論上下面都是砂,若有異物馬上會發現,有異物鋼板樁會走位,故要把異物清除等語( 見卷二第301頁),是倘發進井位移係因地下障礙物,則原告施打時應會察覺並通知被告整地,然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故難認發進井鋼板樁施打位移之瑕疵係地下障礙物所致。 ③原告又主張係因被告未依圖施作地盤改良始導致滲水,此由地改完成即106年6月24日水泥用量未達契約用量可知云云(見卷二第461頁)。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提出之106年6月24日監工日誌記載之水泥用量契約數量為671.25T,本日使用數量4,累計使用數量為398T,惟被告抗辯到達井也有水泥用量等語,審酌世曦公司提供之106年11月15日施工日誌可見是日進行到達井地盤改良 施作,無發進井工程項目,該日記載水泥用量契約數量為671.25T,本日使用數量2,累計使用數量為647T,顯見該契約數量671.25T非專為發進井地盤改良所用,應係包含所有工 程項目所需之水泥數量,原告據此曲認發進井地盤改良完成之契約數量鮮少於契約約定數量,而有未依圖施作之情事,難認有據。又證人劉英正證稱:若鋼板樁有照規範在打,地不會失敗;如地改會影響鋼板樁的話應該全部會失敗,本件非如此( 見卷二第303、305頁)。可見地盤改良非影響鋼板 樁脫榫之因素,反係鋼板樁脫榫影響地質改良效果。 ⒉底部採樣過深及鋼板樁脫榫均屬系爭工程發進井滲水之原因: ①證人劉英正證稱:開挖下去才發現有水;開挖時有發現地質改良抽樣處有冒水,冒水是因為開挖施壓發生裂痕造成的,判斷不是因為鋼板樁造成,因為鋼板樁的問題應該是側面問題,底部問題與側面問題不同;又鋼板樁有裂縫是否會產生湧水湧砂之情形要看地質狀態,因系爭工程在海邊,本件湧砂湧水是因為鋼板樁的原因;後來補打16米鋼板樁補救( 見卷二第301至303頁)。且世曦公司110年1月28日函覆略以: 發進井滲水有因底面超挖滲水之情事,以強化地質改良改善滲水,另海側鋼板樁滲漏則先以灌漿處理並配合補打鋼板樁止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49頁),核與證人劉英正前證述開挖後察覺底部及鋼板樁均有滲漏之情相符。 ②證人即原告人員林志虔證述:106年7月3日被告通知補打23支 13米鋼板樁,補打後就沒有水泥砂漿流入;106年8月16日發進井進水,被告人員陳俊呈跟伊說是13米深度不夠,此結果未與監造或其他人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3頁)。然世曦公司上開回函檢附之106年9月12日會議記錄仍論及鋼板樁滲漏之處置對策(見卷二第362頁),故是否在補打23支13米鋼板樁後即已修補鋼板樁脫榫之瑕疵已非無疑。又證人 陳俊呈則證稱:先前為被告人員,現已離職,106年8月16日推進井湧水原因不清楚,湧水處有取樣孔,水由下冒入;在現場有看到證人劉英正所提出照片的情形,鋼板樁樣貌也是如照片所示,有發現因鋼板樁裂縫造成湧砂湧水,發現鋼板樁開榫是地質改良完成後要開挖到3米多時發現鋼板樁裂縫 越來越大;發現裂縫要開挖後才會發現;做完地質改良後有人抽樣開挖才發現湧水,但時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53頁)。再對照原告所提出證人林志虔、陳俊呈2人間 對話錄音譯文,可見證人林志虔、陳俊呈係在討論推進井底部取樣孔噴水的情形,並表示應該要封到取樣孔底部下方( 見本院卷一第63頁),而非在討論底部取樣孔湧水以外之湧 砂湧水原因為何,亦未討論鋼板樁13米深度不足之情事。再由證人陳俊呈上開陳述可見,原告打設之鋼板樁確有裂縫開榫造成湧沙湧水之情事,與證人林志虔證詞其與證人陳俊呈討論之結果相悖。是以證人林志虔上開證述,應係對其與證人陳俊呈之談話內容有所誤解。自難將鋼板樁所造成之湧砂湧水與底部取樣過深之湧水論為一同。另證人陳俊呈斯時固為被告人員,惟其現已離職,與被告無利害關係,與證人劉英正所述大致相符,相互為佐,堪認證人陳俊呈所述應為可信。 ③是由上開證人劉英正、陳俊呈之證言可知系爭工程發進井有因鋼板樁打設脫榫而湧砂湧水,亦有底部湧水之情事,惟此二者分屬不同原因形成不同之湧砂湧水、湧水情事,要不能以底部有湧水之情事,即否認原告打設之鋼板樁脫榫致湧砂湧水之情形。 ⒊發進井打設瑕疵非被告指示錯誤所致: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應使用16米鋼板樁,但被告指示使用13米鋼板樁始會發生滲漏水情事云云,並提出平面圖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281至283頁)。上開平面圖日期為103年4月21日,上僅有設計製圖及技師簽章,並無台電公司 簽章。參以證人劉英正證述:原告提出之上開平面圖沒有圖頭、蓋章,不可能當作施工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 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曦公司)110年1月28日回函略以:台電公司在106年4月24 日核定發進工程井鋼板樁規格為13米,108年3月15日仍以13米為最後核定圖說(見本院卷二第349頁)。可徵原告所提之 平面圖未經核定,難認系爭工程推進井原規劃使用之鋼板樁為16米。是以被告指示原告使用13米鋼板樁,要無指示錯誤之情事。又系爭工程推進井湧砂湧水後固以打設16米鋼板樁方式修復,然證人劉英正稱:鋼板樁如果打設好的話,13米是夠的,因為其他地方8、9成都沒有漏水,只有幾處漏水比較嚴重如伊庭呈照片所示,16米是補救用;若鋼板樁打設有依照規範在打,地改不會失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足見16米鋼板樁係因13米鋼板樁打設瑕疵為補強所用,非13米鋼板樁設計有誤。 ⒋綜上所述,審酌系爭工程發進井施工曾於106年7月24日至11月3日因底部採樣過深進行修補、同年11月10日至12月1日修補鋼板樁榫頭脫榫,有日商傑高超高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商傑高公司)111年6月30日回函( 見卷四第287頁),且 為修補發進井所召開之會議多係就底部採樣過深為討論,更因此定有補強計畫,此見會議內容、補強計畫書內容甚明( 見卷二第361至399頁)。據此推知底部採樣過深之原因力應 大於鋼板樁脫榫,估為百分之60。 ㈡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附表一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請款單金額為30,730,303元,為被告所不爭,但被告抗辯應扣除附表一金額, 是以兩造應就其下列主張及答辯分別為證明之責: ①被告抗辯應扣除附表一溢付金額乙情經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先前已給付附表一編號6、7、8、9、11、12,請求扣款沒有理由(見卷五第82頁);被告對此則辯稱先前給付係因沒有對帳溢付,應返還於附表一扣款等情。惟本件原則上係以租用鋼板樁、H型鋼等日數計價,與通常以施工比例分期給付 估驗款情形尚屬有別。且依常情請款需經定作人核對無誤後始會撥款,是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應係其審認無訛後始會付款,客觀上係因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及約定所為之給付,為有法律上原因。被告雖抗辯未經對帳,然此係被告於付款前疏未審核,其對付款乙事便宜以待後復主張溢付,應由被告就已付款部分屬給付無法律上原因為證明。 ②被告抗辯原告施打發進井鋼板樁有脫榫瑕疵,故應扣附表一中用以修補發進井鋼板樁補打之租金,及修補期間之租金等節為原告所否認。核被告此部分所辯形式上係屬瑕疵修補費用及加害給付,應由被告先就瑕疵之事實及賠償費用先為證明。且倘被告已支付給原告之費用係因修補瑕疵所致,係原告為修補其施作之瑕疵,對被告本無債權,被告非不得抗辯並請求返還之。 ③至附表一請款非屬被告抗辯溢付、瑕疵修補費用或賠償費用以外,未經被告付款之其他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於本件請求給付,應就其請求權存在先為證明。 ⒉附表一各項應如何計算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2、10、13、23、25、28:原告主張有實作此部分為被告不爭,被告辯稱此部分是修補發進井瑕疵期間延長租用期間所支出租金,不得請款乙情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分別在106年4、5月間打設後,分別於107年10月26日、107年12月間切拔,原預定此部分租用期間為8個月(見卷三447頁、司促卷第35頁),可見實際上租用期間確已逾越預定期 間,形式上應屬加害給付。又本件原告施打鋼板樁有瑕疵等節,固如前述,原告就此所衍生之損害即延長租用期間之租金自應負賠償責任,然發進井湧砂湧水非僅原告施打鋼板樁瑕疵所致,亦有底部採樣過深之原因,此租用期間之租金全歸由原告負擔顯不合理,應依照前開比例負擔。是以自106 年7月8日起至106年11月3日底部採樣過深修復前原告得請款租金比例應為百分之60,106年11月4日起至106年12月2日已排除底部採樣過深滲水原因,而係修補鋼板樁脫榫期間之租金,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則此部分依各打拔日期,於106年7月8日起至106年11月3日間百分之40租金,暨106年11月4日 起至106年12月2日間之租金,均同為鋼板樁脫榫瑕疵導致額外租期租金之損害賠償,被告抵銷抗辯為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有理由金額欄位所示有理由。 ②附表一編號3、4: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補打之23支13米鋼板樁中未返還部分等語;被告則辯稱編號3為修補所用之鋼板樁 ,編號4無簽單不能認有實作,就算有作也是修補用不得請 款等語,原告再主張無簽單係因沒有拔除乙情。惟被告就有承租23支鋼板樁無意見,辯稱不記得有無返還等語(卷五79 頁),可見原告確有補打23支13米鋼板樁,惟此23支13米鋼 板樁之打設係因發進井湧砂湧水補打為兩造不爭執,而發進井係因鋼板樁打設脫榫有湧砂湧水之情事發生,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抗辯此部分屬於瑕疵修補費用,不得請求支付,應自原告請求中扣除應有理由。 ③附表一編號5、22、70、71、77、78、84、85、102、103、11 2、113、121、122、132:原告主張此部分未拔除,兩造約 定拆除時給付百分之35為付款辦法,不是拆除費用,原告願以每支500元自請款金額內折讓乙情經被告否認,並辯稱此 部分未經拔除,原告請求應扣除百分之35之拔除費用等語。查系爭契約約定打設完成付款百分之65,拔除完成付百分之35( 見司促卷第23、45、57頁),而兩造約定內容之施作內 容包含施作及拆除,又以拆除作為固定比例之付款要件,足徵被告抗辯此係拆除之對價,尚屬合理。是倘原告未實作拆除,被告即無須給付拆除比例費用。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拔除費用,為有理由。 ④附表一編號6、7、8、9、11、12:原告主張編號6、7有到場施作但遇到障礙物才沒有繼續施作,編號8、9、11、12有施作是被告不簽,且此部分被告已付款,扣除無理由;被告則抗辯此部分簽單沒有簽名未施作。觀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此部分日期即106年4月11日、14日均有發進井鋼板樁打設之施作紀錄( 見卷五第19、21頁);106年4月19日、21日均有 發進井水平支撐之施作紀錄( 見卷五第23、25頁),堪認原 告主張有進場洵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約定依被告指示進場後如因工地因素致不能施作應給付機具進場費用、工資及材料運輸等費用( 見司促卷第45頁),且編號6、7、8、9、11、12經原告請款後,被告已付款,被告雖辯稱沒有簽單及對帳 ,然未對帳係被告疏失,如確無施工或未約定付款,被告先前應不會撥款,又有上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為憑,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受有此部分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抗辯應扣除溢付之此部分款項無理由。 ⑤附表一編號14:兩造就此項目之五金零件為H型鋼附屬零件且 可拆須返還為不爭執( 見卷四第328、329頁),惟被告辯稱 已隨H型鋼返還,然被告未就此部分之返還舉證以實其說, 故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有理由。⑥附表一編號15:兩造就系爭契約未約定需清洗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此係地質改良使用之高壓灌漿所造成,依兩造合約1 及合約4與民法第432條規定,應給付清洗費;被告則辯稱此係鋼板樁打設瑕疵修補灌漿所致,不應由被告負擔,惟此部分非補打之23支13米及16米鋼板樁,而係水平支撐所用。但兩造合約1及合約4係約定如返還時有短少損壞,應以每公斤單價賠償,並約定倘因使用砂漿堵塞鋼板樁孔隙致無法拔除、彎曲或不堪使用時應以買斷價格賠償( 見司促卷第23、45頁),民法第432條規定亦規定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又此部分H型鋼係髒汙,非短少損壞而不 堪使用,應仍保有其使用功能,要與上開約定及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款無理由,被告抗辯應扣除有理由。 ⑦附表一編號16:原告主張出租之H414*407型鋼尚有8M1支、7. 5M2支、3M1支,及此4支之雙邊封頭板均未返還,並提出簽 單10255為證( 見卷三第53頁),被告抗辯都已經返還且承租時本無雙邊封頭板,況被告有買斷封頭板,並提出單據為證( 見卷三第495、497、257頁)。惟簽單10255載回線下方記 載剩餘部分確有8M1支、7.5M2支、3M1支之記載,被告復未 證明已返還,可認原告主張尚有8M1支、7.5M2支、3M1支未 返還為真。原告並提出出貨單及照片證明附有封頭板( 見卷五第133至137頁)。至被告變更已買斷所提出之單據型號為H350、400,非H414,是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⑧附表一編號17:被告抗辯短料回收費用應扣掉2M、另計入2.3 M、1.79M及3.18M各1支,並引用簽單24836、24004為證(見 卷三第449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回收價應為35,894元有理由,此部分與原告主張為差額7,509元。 ⑨附表一編號18:原告主張出租之H400*400*13*21型鋼尚有10M 1支、0.45M1支、0.35M1支、0.3M3支、0.4M1支、0.25M1支 、0.23M1支、0.22M1支、0.2M2支、0.18M1支、0.15M3支、0.1M1支,及雙邊封頭板均未返還,並提出簽單10255為證( 見卷三第53、357頁),被告抗辯均已載回云云。惟簽單10255剩H400部分僅記載10M1支、0.45M1支、0.35M1支、0.4M1支、0.25M1支、0.23M1支、0.22M1支、0.18M1支、0.15M3支、0.1M1支(下稱H400共12支),無0.3M及0.2M之記載,難認此 部分未載回,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另被告辯稱H400共12支已載回,未提出相關事證,自難採信。至封頭板部分被告前辯稱已買斷,並提出明細表為證( 見卷三第257頁)經核型號均為H400,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則原告請求H400共12支77,693元(12.63M*172=2172.36,12支封頭板24*25.1=602.4,2172.36+602.4=2774.76,2774.76*28=77693),此部分其餘請求金額13,289元扣除。 ⑩附表一編號19、20:原告主張出租之小斜撐及大斜撐未載回故原告應賠償,並提出簽單10255為證( 見卷三第53、357頁),被告抗辯均已載回云云。上開簽單確有部分剩料之記載 ,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辯稱原告已載回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被告抗辯應扣除無理由。 ⑪附表一編號21:原告主張千斤頂未載回故被告應賠償云云,被告並以簽單10255為證( 見卷三第53頁)。由上開簽單可見載回線下方確有千斤頂1支之記載,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已載 回難認有憑,故被告辯稱應扣除此部分無理由。然原告就此部分舊品同意扣減半數( 見卷三第351頁),故此部分被告抗辯扣6,000元有理由。 ⑫附表一編號24、26、27、29、33、34、35:原告請求打拔工資,被告先前給付的是其他費用;被告抗辯此部分已付,並提出單據為證( 見卷三第501頁),以拔除租工及運費於附表1編號33、34、35以日計價給原告。查系爭契約將鑽掘機及 中間樁租金打拔分別訂立,此部分之中間樁合約,除租金外,並約定打拔工資每支另計( 見司促卷第55頁),故應以合 約約定之方式計價,被告抗辯附表1編號24、26、27、29應 扣除並另以附表1編號33、34、35以日計價無理由。 ⑬附表一編號30、31、32:被告抗辯未向原告承租此部分,覆工板係被告另購買,並提出單據為證( 見卷三第503頁)原告則提出未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 見卷三第745頁)為證。上開出貨單既未經被告簽收,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實際上被告有承租此部分,其抗辯應扣除有理由。 ⑭附表一編號36、37、38:兩造同意自原告此部分請求中分別扣除1,200元、8,000元、920元( 見卷五第87頁)。 ⑮附表一編號39:被告抗辯此筆費用已刪除,並提出簽單為證,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簽單為憑( 見卷三第375頁)。被告自陳此部分之刪除係前負責人劃掉,取得時就劃掉了( 見卷四第12頁),然原告所持之簽單並未註記,難認兩造前有不 就此簽單計價之合意,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除無理由。 ⑯附表一編號40、140、141:原告則主張此部分是合約數量外施作故以租工另計價於編號140、141,並提出訴外人黃嵩豐簽署之簽單2876為證( 見卷三第283頁);被告則辯稱此非數量外之施作,以附表一編號140、141租金計價無理由,應以編號40計價,且黃嵩豐是其他包商,對其簽署簽單不知情等語。然被告自陳黃嵩豐有在工地幫忙被告,其很少幫忙簽名,被告可以接受此簽單,但不應以租工計價等語( 見卷五第98頁)。可見黃嵩豐確係經被告同意代為處理相關事宜,始 會偶爾代被告簽署簽單,並有其他黃嵩豐簽署為經被告爭執支簽單可資佐證( 見卷一第161至171頁),是黃嵩豐簽署上 開簽單效力應歸於被告。系爭契約係雖約定實作實算( 見司促卷第45頁),然上開簽單記載以租工計價,其上也無再議 等記載,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此部分以租工計價為可採。被告抗辯應另以編號40計價礙難採信。 ⑰附表一編號41至61:原告同意扣除,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金額有理由。 ⑱附表一編號62:原告主張有進鐵板為報告否認,並抗辯單據未經簽名(見卷三第415頁),不能確認有進場,原告遂提出 照片為證( 見卷四第39頁),惟此照片僅能證明客觀上有數 鐵板存在,要難直接證明係原告所進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被告辯稱應扣除有理由。 ⑲附表一編號63至65、69、83、93、98至101、108至111、117至120:原告同意扣除。 ⑳附表一編號66、68、72、73、75、79、80、82、86、87、88、92、94、95、97、104、105、107、114、116、123、127 :原告主張此部分係依照被告指示施作到達井鋼板樁、H型 鋼等語;被告則抗辯因推進井有瑕疵致到達井尚不能使用,應扣除租金云云。本件兩造就施工順序為先施作發進井,再施作到達井施工便道,爾後施作到達井,最後進行推管作業,發進井、到達井施工便道、到達井均屬為進行推管作業之前置作業,需先完成後才有進行推管作業之可能等節為兩造不爭執( 見卷五第76頁)。依日商傑高公司111年6月30日回 函附件可見發進井施工未完成前旋即進行到達井施工便道及到達井之施工,到達井地盤改良未全部完成前已開始進行推管作業( 見卷四第287頁),從上開進行期日可見到達井施工便道、到達井乃至推管作業,客觀上未曾因發進井滲漏水乙事停工,在進行發進井修補之同時,到達井施工便道、到達井等均繼續進行未曾中斷,難認此部分有因修補發進井而閒置之虞,被告辯稱此部分租金為瑕疵所生之其他損害,要難認定。 ㉑附表一編號67、74、81、96、106、115:被告抗辯此部分有合意減價至20元,並提出被證24手寫單據為證( 見卷三第507頁),為該手寫單據係原告與訴外人建河工程行之報價,縱係經由被告介紹成立契約,亦與兩造間單價之約定分屬二事,被告以原告向訴外人之報價用以此部分之計價基準,抗辯應扣除,自屬無稽。 ㉒附表一編號89、91:原告主張應買斷3支為被告否認,辯稱僅 需買斷1支且應以原告與建河工程行約定價格計價,其他2支切穴溝可特修以編號91計價,不須買斷( 見卷四第16頁)。 惟單價部分原告與建河工程行約定與被告無關,另編號91切穴溝部分原告固主張無法維修應買斷,以下腳料計算回收費用經被告否認,原告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切穴溝已無維修可能,故被告辯稱切穴溝不買斷另以特修計價尚屬可採。 ㉓附表一編號90:原告以每公斤10元計算被告認為過低,辯稱在編號124以26計價,被告認應以每公斤16計算合理;原告 則主張已不堪使用與通常買斷行情不同,下腳料行情為每公斤10元等語。兩造不爭執就下腳料未約定單價,而下腳料多為回收,與能再使用之鋼材價值顯然不同,且原19米鋼板樁經切斷後餘8.07M,不足一半,難認仍具有原效能。審酌斯 時廢鋼價格約每公斤10元,故被告抗辯應以每公斤16元計算尚難採信。 ㉔附表一編號124、126:原告主張因切穴溝無法維修以編號124 買斷,以編號126下腳料回收;被告辯稱此部分可特修無需 買斷再以下腳料回收。本件原告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切穴溝已無維修可能,故被告辯稱切穴溝不買斷另以特修計價尚屬可採。 ㉕附表一編號125:原告以每公斤10元計算被告認為過低,辯稱 在編號124以26計價,被告認應以每公斤16計算合理;原告 則主張已不堪使用與通常買斷行情不同,下腳料行情為每公斤10元等語。兩造不爭執就下腳料未約定單價,而下腳料多為回收,與能再使用之鋼材價值顯然不同,且原19米鋼板樁經切斷後餘8.3M,不足一半,難認仍具有原效能。審酌斯時廢鋼價格約每公斤10元,故被告抗辯應以每公斤16元計算尚難採信。 ㉖附表一編號133:原告主張被告買斷鐵板並提出明細表及發票 為證( 見卷三第415頁、卷四第479頁),發票退回是因為兩 造後來變更付款方式;被告則抗辯出貨單未簽名,雖然後來有改變付款方式但因沒有買斷所以才退回發票等語( 見卷五第97頁)。發票為開發票人單方開立之憑證,兩造有無買斷 約定,仍應視有無此合意為據。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未經被告簽收,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費用應有理由。 ㉗附表一編號128至131、134至139、142至147、153:原告同意 扣除。 ㉘附表一編號148、149:原告主張確實有施打16米鋼板樁,雖被告提出之簽單9445標記再議,但原告留存簽單沒有,至於原告留存的9445簽單目前找不到;被告則辯稱此係為修補發進井鋼板樁脫榫瑕疵施打,不應請求費用等語。原告固有施打16米鋼板樁,有施工日誌為證( 見卷四第493頁),惟此係為補強打設,此見上開施工日誌甚明。而鋼板樁脫榫為原告打設不當之瑕疵,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施打16米鋼板樁係修補其施作瑕疵,對被告無請求支付此部分費用之權,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有理由。 ㉙附表一編號150、151、152、154:原告主張有施作應付款,並提出手寫紀錄為證( 見卷三第423、425頁),為被告否認 ,抗辯此部分無簽單等語。上開手寫紀錄係原告自行製作,無其他事證與之相佐難認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款,自難准許。 ㉚附表一編號155:原告主張此部分係依照被告開挖過深需要修 改,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卷四第505、507頁);被告則辯稱修改係因為尺寸不符云云。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見通知抽水,及其他廠商即毅州曾稱被告土挖太深,未見其他廠商判斷標準及依據,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遽認係因被告開挖過深需修改。惟兩造均對原告有修改之事實不爭執,而修改原因眾多,除修改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外,自難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修改,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有理由,被告抗辯應扣除無理由。 ㉛附表一編號156、157:原告主張有拔高作業,但被告沒有簽名簽單,並提出手寫紀錄及簽單2565為證( 見卷四第525、527頁);被告則抗辯簽單未簽名即未施作等語。觀諸是日施 工日誌係記載到達井第1、3坑抽水及發進井第1、3坑推管施工之記載( 見卷四第519頁),然未詳述施工內容為鋼板樁拔高,又手寫紀錄係原告自行製作,無其他事證與之相佐難認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款,自難准許。 ㉜附表一編號158:原告主張因機具已退場,施工須再加運費, 被告人員也在簽單上簽名,並提出簽單24801為證( 見卷四 第543頁),被告則辯稱此部分已在序十七4按數量給付費用 ,不再另外付運費( 見卷三第476頁)。惟被告人員已在簽單上簽收,且未加諸再議等字句,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加收運費應屬真實。 ㉝附表一編號159、160:原告主張H型鋼及千斤頂損壞應由被告 賠償,並提出照片及對話紀錄為證( 見卷四第545、547頁) ,為被告所否認。然上開照片及對話紀錄確可見有損壞,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⒊另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3、4、16、18、19、20、89、124被 告辯稱扣除有理由,原告自行折讓減價部分之1,277,913元 應隨同調整乙節為原告不爭執,惟主張應以原告自行折讓減價之該項目金額全部為之。本件附表一編號3、4、18、89部分被告抗辯應自原告請款中扣除為有理由,是此部分應自原告自行折讓減價部分之金額扣除。又被告自陳此非兩造合意折讓減價,是原告自行表示減價等語( 見卷二第259頁背面),可見兩造已就上開項目重新爭執並核算,是原告自行折讓減價部分之1,277,913元中應扣除之金額,應係將整筆自行 折讓減價金額刪除( 見卷一第21頁),則此部分應扣金額為62,812元(9,360元+4,680元+22,746元+26,026元)。至其他部分被告於附表一抗辯應扣除無理由,部分非兩造爭執之附表一項目,爰不由原告自行折讓減價部分之1,277,913元中扣 除。故原告自行折讓減價之金額應為1,215,101元(1,277,913元-62,812元)。 ⒋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附表一金額有理由部分為1 ,365,059元;原告自行折讓減價之金額重複部分隨同調整後為1,215,101元。 ㈢被告以附表二至六為抵銷有無理由?如有,抵銷金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 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被告抗辯因原告打設鋼板樁有瑕疵致湧砂湧水,修補期間被告仍需支出尚無法使用之施工便道租金,及因此延長施工期間支出人員費用、行政費用及趕工加班費等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費用而受有損害等節。依被告所辯,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補打16米鋼板樁部分及附表三、五、六因修補鋼板樁脫 榫瑕疵所支出各項費用,形式上均係為修補鋼板樁瑕疵,應屬修補費用。被告辯稱對於鋼板樁位移脫榫瑕疵有通知原告,原告始會在106年7月補打13米鋼板樁等語,為原告不爭執,並主張已經在7月補打13米鋼板樁時修補完畢( 見卷二第83頁),足認被告就原告打設之發進井鋼板樁之瑕疵應已通知原告修補。然此不因補打13米鋼板樁後即修補完成,仍持續有湧砂湧水情形,爾後始會施打16米鋼板樁補強,故原告主張已修補完畢自難採信。另被告抗辯因工程遲延需支出相關之附表二、四、五、六之其它費用,因非係修補鋼板樁瑕疵本身所用,應屬瑕疵結果損害,依前引說明不以通知為必要。 ⒊被告以修補費用及瑕疵損害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附表二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原告施打鋼板樁有脫榫瑕疵已如前述,為此施 打16米鋼板樁修補瑕疵,有世曦公司回函、會議記錄可參(見卷二第349、第362頁)。是此部分屬原告修補其施作瑕疵 支出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自有理由。 ⑵附表二編號2至6:此部分非發進井所需工項,而係為了到達井施作之施工便道乙情為兩造不爭執( 見卷二第443頁)。被告雖抗辯因發進井湧砂湧水未處理完成,實際上無法使用,期間租金應扣除等語,是依被告所辯係因發進井瑕疵致被告須支付額外非必要租金,性質上應屬瑕疵結果損害之加害給付。惟原告進場施作此部分工項係依照被告通知進場施作,且系爭工程主要目的係在進行推管作業,為此依序施作發進井、施工便道、到達井,待完成後始進行推管作業,此為兩造不爭執( 見卷五第76頁),亦有日商傑高公司111年6月30 日函覆之預定作業進度表可參( 見卷四第283頁),可見需先施作之準備工作完成後,本就會以完成狀態至推管作業完畢。為進行推管作業之此部分準備工項,其中發進井在106年10月13日完成第二層開挖及H鋼支撐,期間及爾後至106年12 月2日始完成止水對策;然施工便道則在106年8月7日起即開始進行至106年8月25日完成;到達井隨即在106年8月30日開工至107年4月17日完成,並隨即在106年12月間開始進行推 管作業,有上開日商傑高公司回函可考( 見卷四第287頁)。而日商傑高公司之施工日誌更早在106年7月13日即有施工便道施工紀錄( 見卷四第621頁),足見發進井鋼板樁施打固有瑕疵,然要無施工便道搭設好後因此閒置無法使用之情事,仍有持續進行後續到達井工程,並在到達井全部完成前即已先開始進行推管作業,施工便道並非閒置無用,難認為被告額外支出之租金損害,其為抵銷抗辯,難認有理由。 ②附表三部分:本件原告施打發進井鋼板樁有瑕疵且原告經通知後補打23之13米鋼板樁仍未能止水,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請求原告負擔修補發進井鋼板樁瑕疵造成之湧砂湧水所支出之修補費用,自屬有憑。惟被告仍需先就有為修補瑕疵支出費用乙情證明。 ⑴附表三編號1:被告抗辯為修補瑕疵支出水泥、注藥機費用, 並提出收據為證( 見卷一第221、223、225至233頁),並稱 發進井在106年6月30日前已完成不須用到水泥,到達井是在106年9月19日才打第1坑,故此部分水泥應係修補發進井瑕 疵所用( 見卷五第168頁)。世曦公司110年1月28日回函略以:海側鋼板樁滲漏則先以灌漿處理並配合補打鋼板樁止漏等語( 見本卷二第349頁);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提出予傑高 公司之工務聯絡單上記載略以:試水發現鋼板樁側向脫榫,擬以16米鋼板樁打於外側,完成後於兩樁間注入地盤改良液止水,預定明日即106年11月11日立即施作( 見卷一第111頁),可見就發進井鋼板樁施打瑕疵,確需使用水泥灌漿,並 需要注入地盤改良液。惟原告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購入之上開收據水泥及注藥機全數用於修補發進井鋼板樁裂縫。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被告抗辯如附表三編號3為 修補發進井瑕疵所示日期中( 見卷一第247頁),核與世曦公司提供施工日誌中106年8月31日、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30日均有發進井滲水處理、修補發進井或地盤補強等相關記載,同時同日之材料使用記載中亦有水泥用量分別為2T、4.5T、4T(其他日期為發進井鋼板樁進料打設或無水泥用量),其中106年8月31日無到達井地盤改良之記載,是該日2T均認屬修補發進井鋼板樁脫榫所用;其餘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30日則同有到達井地盤改良之使用,且半數均與106 年8月31日水泥用量相當,故均各以2T為計,共6T,依照被 告提供之單據每噸3,350元計算後含稅為21,105元(3350*6*1.05)。注藥機部分則審酌被告稱地盤改良必須注藥等語( 見卷五第168頁),是除用於上開106年11月10日工務聯絡單所 稱補打16米鋼板樁後使用外,另於發進井、到達井為地盤改良時均會使用,106年10月17日、106年11月10日注藥機費用(發票收據日期為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30日,見卷一225至229頁),亦可能係施作發進井地盤改良時之正常耗損,難認係依據106年11月10日工務聯絡單所載,於106年11月11日修補發進井鋼板樁脫榫所用,惟其中106年11月10日水玻 璃部分,以及106年11月13日耗材部分,依其進貨日可認係 為修補發進井鋼板樁脫榫使用,是此部分費用45,817元(43,635元*1.05營業稅)可認屬修補費用。至點井,被告未證明 係修補發進井鋼板樁脫榫所用,礙難准許。 ⑵附表三編號2:被告不再以此部分抗辯。 ⑶附表三編號3:被告抗辯為修補瑕疵支出人員費用( 見卷一第 247頁),並提出被告製作之施工日誌為證( 見本院卷第219 至515頁)。又世曦公司提出之監工日誌上記載工程進度係依據廠商提報之施工日誌填載,是被告製作之施工日誌與世曦公司提出之監工日誌相互勾稽,其中106年7月3、4、5、6日世曦公司提出之監工日誌雖無修補鋼板樁裂縫之記載,然 原告就其有在7月份補打13米鋼板樁不爭執( 見卷二第83頁),是106年7月3、4、5、6日施工日誌記載修補鋼板樁裂縫共有20工應屬有憑;106年7月15、17、18、24日施工日誌雖記載背填灌漿、預拌混擬土澆置增加地盤改良強度,惟世曦公司提出之監工日誌並無此部分記載,也無材料使用記載,此部分礙難認定;106年8月1日抽水記載與世曦公司提出之施 工日誌記載相同,然發進井滲水非僅有發進井鋼板樁脫榫所致,亦有底部採樣過深之原因,此部分原因力被告為百分之40計1.6工;8月9日、11月22日施工日誌記載發進井地盤改 良補強與世曦公司提出之監工日誌相同,堪予認定11工;8 月31日、9月11日施工日誌記載發進井地盤改良補強與世曦 公司提出之監工日誌固相同,但同時亦有其他施工,故應依比例計算(8月31日另有到達井施工,以半數計算2工;9月11日另有鋼板樁進場、清洗,以3分之1計算1工);11月10日施工日誌記載發進井抽水及開挖與世曦公司提出之監工日誌固相同,但同時亦有其他施工,故應依比例計算(11月10日另 有到達井地盤改良施工準備,以半數計算,再以其中百分之40計算抽水工數0.4工);11月13、14、17、18、20、21、23、24、25、27、28、29、30日施工日誌記載發進井鋼板樁補強備料與世曦公司提出之監工日誌固相同,但同時亦有其他施工,故應依比例計算(11月13、14、17、18、20、21、23 、24、25、27、28、29、30日均另有到達井地盤改良施工,以半數計算共36工);11月15日為到達井施工,而12月1、2 日為發進井底板整理、混凝土澆置,應與發進井海側鋼板樁脫榫無關。故被告抗辯修補發進井鋼板樁所需工數72工,合計216,000元。 ⑷附表三編號4:被告辯稱業主為了安全要求做支撐應變器及隆 起桿,但係因鋼板樁或底部採樣過深所需不清楚等語( 見卷三第299頁)。觀諸被告提出之106年10月19日工務聯絡單記 載可見該聯絡單係照106年10月13日會議決議事項交辦,因 鄰近道路有裂縫且向外移動故應辦理擋土支撐應力計安裝8 個以上,為加強監控水中混凝土及施工底版有無上浮應增設5支隆起桿等語( 見卷一第93頁);而106年10月13日會議記 錄係討論補強計畫即以水中混凝土澆置施工( 見卷二第370 頁),又地質改良補強計畫係針對超挖部分以水中混凝土60 公分補強,並以8個支撐應變計、5支隆起桿監控,此見世曦公司上開回函檢附之補強計畫甚明( 見卷二第384至391頁) 。足認此部分係因應底部滲水所設置,非發進井鋼板樁脫榫之湧砂湧水所致,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賠償為無理由。 ⑸附表三編號5:被告抗辯被告應負擔抽水泵浦費用云云。然縱 鋼板樁施打脫榫導致滲水,惟系爭工程中本有排水設備費用,到達井亦施作抽水,此見世曦公司提供之監工日誌甚明,可見抽水泵浦為系爭工程所需設備,非額外支出費用,鋼板樁施打脫榫導致滲水亦僅施作抽水設備人員費用,此部分已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礙難以計入抽水泵浦費用。 ③附表四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施打發進井鋼板樁有瑕疵,致被告支出額外推管作業所需之日本技術人員費用及房租,應由原告賠償,就此為抵銷抗辯乙情經原告否認。原告施作發進井鋼板樁有瑕疵如前所述,被告因此支出之其他費用應屬瑕疵結果損害,依前引說明,被告應就此先為證明。查: ⑴被告固提出臺灣機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機動公 司)請款單、發票及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卷一第519至577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支出之事實,被告仍須證明此係因原告施作瑕疵所致之損害。 ⑵日本技術人員旨在進行推管作業,被告雖稱推管作業原先預訂在9月( 見卷五第166頁),然此時到達井設置尚未全部完 成,此見日商傑高公司111年6月30日函覆之實際作業時間表可參( 見卷四第287頁),在到達井構築完成前客觀上本不能進行推管作業,再由上開時間表可見被告雖係邊進行到達井工程邊施行推管作業,然到達井第1至4構築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7年1月20日始完成,推進設備試運轉及作業係在106 年12月18日開始進行,足徵到達井構築完成程度至可進行推管作業時旋即進行推管作業,是被告之舉證未能證明推管作業有因發進井鋼板樁脫榫而延誤進行。 ⑶再依被告提出與臺灣機動公司之契約,可見工期係約定於通知開工5日內施作( 見卷五第227頁),非具體約定日本技術 人員應在9月間來台開始起算工程期限。被告雖辯稱日本人 已經準備過來臺灣,不可能讓他們等沒有支薪云云,惟被告上開與臺灣機動公司訂立之契約,未約定日本人日本工作告一段落後等候時間亦須由被告支薪,被告基於體諒或尊重臺灣機動公司人員調動安排而願先行通知日本技術人員來台待命並進而支付之薪資、房租等,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⑷準此,發進井鋼板樁固有瑕疵,修補期間到達井構築未完全完成,發進井以外之其他前置作業均未完成前,推管作業本無從進行,嗣到達井構築部分完成後旋即進行推管作業,難認有推管作業遲延進行係因修補發進井鋼板樁瑕疵所致,且被告未與臺灣機動公司約定具體開工期限,亦未約定需在開工前支付薪資、房租,故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④附表五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施打發進井鋼板樁有瑕疵,致被告支出額外推管作業日本技術人員加班費,並支出勞安人員、環保人員、行政人員薪資及房租,均應由原告賠償,就此為抵銷抗辯乙情,均經原告否認。原告施作發進井鋼板樁有瑕疵如前所述,被告因此支出之其他費用應屬瑕疵結果損害,依前引說明,被告應就此先為證明。查: ⑴被告固提出請款單、勞保資料、收據及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卷一第581至647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支出之事 實,被告仍須證明此係因原告施作瑕疵所致之損害。 ⑵本件發進井鋼板樁固有瑕疵,修補時到達井構築亦未完全完成,到達井構築部分完成後旋即進行推管作業,難認有推管作業遲延進行係因修補發進井鋼板樁瑕疵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日本技術人員因此加班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難屬有據。 ⑶又發進井在106年10月13日完成第二層開挖及H鋼支撐,期間及爾後至106年12月2日始完成止水對策;施工便道則在106 年8月7日起即開始進行至106年8月25日完成;到達井隨即在106年8月30日開工至107年4月17日完成,並在106年12月間 開始進行推管作業,有上開日商傑高公司回函可考( 見卷四第287頁),均如前述。可見系爭工程在修補發進井鋼板樁瑕疵期間仍持續施作其他工程項目,並無因此停工之情形,故被告本應支付勞安人員、環保人員、行政人員薪資及房租,被告復未證明有因此額外聘請其他勞安人員、環保人員、行政人員處理發進井鋼板樁脫榫瑕疵,則被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⑷準此,系爭工程發進井鋼板樁雖有瑕疵,但推管作業所需之其他工程項目也係在推管作業前甫進行至可進行推管作業之程度,難謂日本技術人員因此加班係因發進井鋼板樁瑕疵所致;又修補發進井鋼板樁瑕疵期間,其他工程項目仍持續進行,仍有勞安人員、環保人員、行政人員之需求,被告復未證明此部分薪資房租全係為修補發進井鋼板樁所支出,故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⑤附表六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施打發進井鋼板樁有瑕疵,致被告為修補瑕疵及趕工額外支出本國人員加班費,應由原告賠償,就此為抵銷抗辯乙情,均經原告否認。原告施作發進井鋼板樁有瑕疵如前所述,被告因此支出之其他費用應屬瑕疵結果損害,依前引說明,被告應就此先為證明。 ⑴被告提出輸變電工程處承攬商假日、休息日及加班施工通報、申請單(下稱加班申請單)、收據等件為證( 見卷三第517 至722頁、卷五233至265頁)。而世曦公司111年2月25日回函查核加班人數較被告抵銷抗辯人數多,可見被告抗辯已預先扣除其他非相關部分可採。是以被告人員應有於附表六所示日期時間加班之情事。審酌加班申請單於106年8月17、21、22、23、24、25、26、28,及11月27、28、29日加班事由為發進井補強,並經證人劉英正簽名確認,故被告抗辯上開日期時數之加班費45,900元應由原告負擔有理由。至11月30日抽水時底部採樣過深前業於11月3日業經水中混凝土澆置作 業完成,是此部分滲水應係後續施打16米鋼板樁並加強地盤改良作業程序中所生,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擔3,000元尚屬 合理。 ⑵惟106年12月1日係為井底整理及混凝土澆置加班,與發進井海側鋼板樁脫榫應無關。至其後之加班費用,蓋因發進井鋼板樁脫榫修補期間,施工便道、到達井等工項仍持續進行,難認有因修補發進井鋼板樁脫榫而延誤施工期間,故此後之加班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 ⒋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應扣除附表二編號1之1,466,787元,並以修補發進井鋼板樁脫榫瑕疵之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之21,105元及45,817元、附表三編號3之216,000元、附表六之48,900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以其與業主約定遲延罰款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固辯稱因遲延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業主尚未向被告請求遲延罰款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況且系爭工程發進井鋼板樁脫榫修補期間,施工便道、到達井等工項未因此停擺,仍持進行並與推管作業進行時間密接,難認遲延係發進井鋼板樁脫榫所致。 ㈤原告以民法第514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 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年,縱承攬人係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辯稱附表一、二、三、四、五、六及對業主之違約金,應自本件請求中扣除等情係在109年9月17日始提出,已罹於514條 第1項短期時效。經查: ①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2、10、13、23、25、28、66、68、7 2、73、75、79、80、82、86、87、88、92、94、95、97、104、105、107、114、116、123、127,及附表二編號2、3、4、5、6係為修補發進井鋼板樁脫榫瑕疵之期間,因此延長 租用期間之租金;附表三則係為修補發進井鋼板樁脫榫瑕疵支出之修補費用;附表四、五係因修補發進井鋼板樁脫榫瑕疵致施工期間延長約5個月,因此支出延長期間之人員費用 、房租、管理費等;附表六係為修補瑕疵、趕工所支出加班費等節。是依被告所辯,上開費用形式上應分屬原告打設發進井鋼板樁瑕疵之加害給付,與瑕疵修補費用等,依前引規定及意旨應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時效之適用。惟被告抗 辯有理由之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在106年12月 前發生,依前引民法第337條規定仍可抵銷。 ②至於附表一編號3、4為修補發進井鋼板樁瑕疵所補打之13米鋼板樁買斷費用;附表二編號1之16米鋼板樁為修補發進井 鋼板樁脫榫補打之鋼板樁租金,此係原告施作,非被告因此額外之瑕疵修補費用。倘原告施打發進井鋼板樁有瑕疵(詳 如後述),則此係屬身為承攬人之原告為瑕疵修補之成本, 對被告無債權,自非被告另行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另附表編號5、6、7、8、9、11、12至22、24、26、27、29至65、67、69至71、74至78、81、83至85、89至91、93、96、98至103、106、108至113、115、117至122、124至126、128至160部分,被告係辯稱原告無請求權,非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費用,應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款總金額30,730,303元,扣除被告給付10,004,207元、原告自行減價1,215,101元,以及因被告施打 發進井鋼板樁有脫榫瑕疵,被告抗辯應扣之附表一金額1,365,059元、原告修補瑕疵施打16米鋼板樁如附表二編號1之1,466,787元後為16,679,149元。被告再以其為修補發進井鋼 板樁脫榫瑕疵之附表三編號1之21,105元及45,817元、附表 三編號3之216,000元、附表六之48,900元等修補費用與原告請求抵銷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6,347,327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347,3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