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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0號

原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永宏律師
被告
益清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能崇 原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肆佰玖拾玖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自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貳佰零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與被告益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清公司)就「高雄市楠梓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接管工程(第一階段)第二標-C 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益清公司原應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定期存款單「正本」4 張(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4 萬7500元,共819 萬元,下稱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原告,以代履約保證金之交付,詎被告林能崇竟為實行後述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僅將系爭定存單「彩色影本」交付予原告,再偽造蓋有原告印文之質權消滅通知書,向華南銀行申請質權消滅註記及系爭定存單之解約。嗣因被告益清公司並未依約承攬施作,經原告於101 年3 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所得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為754 萬6927元,而欲實行系爭定存單之質權時,始查悉上情,並受有754 萬6927元之損害。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系爭工程另由訴外人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致原告增加費用支出共129 萬2796元。再被告益清公司就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部分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377 萬1510元,所得請求返還之保固保證金則為7 萬5605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99 萬2608元(計算式:754 萬6927元+129 萬2796元-377 萬1510元-7 萬5605元=499 萬2608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 萬2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終止契約函文、單複價比較表、系爭工程部分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書、支出傳票為證,而被告林能崇未依約將系爭定存單「正本」交付予原告,再偽造蓋有原告印文之質權消滅通知書,向華南銀行申請質權消滅註記及系爭定存單之解約等情,業經證人顧晉睿於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建字卷第285 至286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該質權消滅通知書上之印文並非真正,原告持有之系爭定存單則為彩色影本乙節屬實(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參照),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9 萬2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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