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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73號
- 原告
- 東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振坤
- 訴訟代理人
- 林信宏律師
- 被告
- 國榕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偉
- 訴訟代理人
- 葉婉玉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566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5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55,566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簽訂「岡山空軍基地塔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塔台主體土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為360 日曆天,被告承攬範圍包含「結構工程」(28.04%)、「裝修工程」(18.96%)、「間接工程」(15.28%),佔總工程比重62.28%。被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因可歸責被告之所有損失,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賠償,並由訴外人錢璽文簽立領款擔保切結書,承諾如被告發生違約情事,願負所有連帶責任。被告自108 年3 月19日開始進場施作,期間因天候等因素經定作人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空軍官校)同意展延工期,然被告仍進度嚴重落後。原告通知被告公司於109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時,期間經過439 日,扣除該期間內經業主核定因天候等因素展延之天數63.5天,共計已使用375.5 天,已逾原約定施工期限。
(二)截至109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時,被告僅完成「結構工程」27.25%、「裝修工程」4.66% 、「間接工程」11.05%,合計完成總工程比例42.96%,尚餘19.42%未完成。在系爭契約終止之前,原告為避免業主空軍官校究責違約,自行承擔倉儲成本以及管理風險,在被告之結構工程、裝修工程尚未完成前,先行提前支出費用將機電工程各項材料、設備進場,以增加整體工程進度。此外,被告即使明知進度落後,卻仍屢以原物料漲價、人力短缺云云消極以對,原告承擔總工程進度風險,面對業主追究違約壓力,只能被迫代為雇工施作,累計代雇工施作支出等各項代墊款共新台幣(下同)7,075,731 元,而截至109 年5 月31日實際完成進度之估驗計價總金額為11,854,925元(扣除保留款592,746 元後,應付為11,262,179元),原告已實際支付與被告之工程款為5,114,331 元,則原告實際支付工程款及代墊款項總額12,190,06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實際上已超支927,883 元(00000000-00000000=927883),如再扣除保留款後,認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共計335,137 元之超支款項(000000 -000000=335137)。
(三)109 年5 月31日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為完成(結構工程、裝修工程、間接工程)剩餘工程部分,另行雇工繼續施作尚未完成部分,總計實際支出金額為12,270,131元,較諸按原契約計價標準核算之金額(即剩餘未完工部分之數量所需之直接工程、間接工程費用總額)10,449,583元,增加支出1,820,548 元。
(四)是以,被告應就109 年5 月31日契約終止前,因未能確實履約,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原告代雇工履約之代墊支出所生之335,137 元超支款項;以及109 年5 月31日契約終止後,原告為完成(結構工程、裝修工程、間接工程)剩餘工程部分,較原契約計價標準所增加之支出1,820,548 元,與錢璽文依約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10年7 月7 日與錢璽文以5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依和解金額所占比例(23.2% )縮減上開兩項請求金額後,分別為代墊款257,385 元、增加支出1,398,181 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1,655,566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56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自108 年3 月19日開始進場施作,實際施作進度均超前於預定進度,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施工進度落後之情,卻多次任意以被告施工進度落後,代為雇工施作,進而未檢附支出等相關證明即以此為由,逕行拒絕給付被告工程款,導致被告資金週轉調度困難,且原告所聘用之代僱工於工地現場並不聽從被告之調配,增加被告現場指揮施作之難度,顯被告係被逼迫至無從繼續施工,兩造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被告。再者,縱認被告有逾期施工之情事,亦係因施工期間,原告無法提供正確施工圖說及紙本,致被告需多次面對如原預留正確之牆筋位置取消,而該位置需重新植筋及彎紮,造成被告增加施作時間成本之困難所致,故可歸責之對象應為原告而非被告。另,109 年起因COVID-19疫情因素,造成相關施作材料欠缺,施做工人難以聘請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縱被告因此原因延誤系爭工程,應得展延履約期限,甚至免除契約責任,亦難謂被告有何因系爭工程逾期而可歸責之理。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逾期完工,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亦即原告需舉證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可歸責於被告,然原告未舉證證明伊受有何損害(即未見定作人空軍軍官學校向其求償之證明),原告亦未舉證此損害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依據與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工程期限(履約期限)為360 日曆天,被告承攬範圍包含「結構工程」(28.04 %)、「裝修工程」(18.96 %)、「間接工程」(15.28 %),被告自108 年3月19日開始進場施作,原告於109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期間經過439 日,扣除業主核定因天候等因素展延之日數63.5日,施工日數總計為375.5 日。
(二)若依原告所提附件八(本院卷二第45頁)之比例計算方式,以109 年5 月31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附件七)所載關於「結構工程」、「裝修工程」、「間接工程」項目之累計完成數量,再乘上各項工程單價(即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標單〕所列之單價參見附件三)後,得出被告截至109 年5 月31日止,關於「結構工程」、「裝修工程」、「間接工程」項目之累計完成金額,再除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得出被告就占總工程比重28.04 %之「結構工程」僅施作27.25 %(亦即還有0.79%尚未完成)、占總工程比重18.96 %之「裝修工程」僅施作4.66%(亦即還有14.3%尚未完成)、占總工程比重15.28 %之「間接工程」僅施作11.05 %(亦即還有4.23%尚未完成)之結果(本院卷四第10頁)。
(三)被告就109 年5 月31日系爭契約終止前,因未能確實履約,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原告代雇工履約之代墊支出所生之超支款項335,137 元(本院卷四第125 頁,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卷二第91頁之附件九)。
(四)被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結構工程、裝修工程、間接工程等合計總額為21,739,988元,而至109 年5 月31日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實際完成施做數量結算之結構工程、裝修工程、間接工程等費用總額為11,290,405元,剩餘未完工部分之數量所需之直接工程、間接工程費用總額為10,449,583 元(21,739,988-11,290,405=10,449,583),109年5 月31日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為完成結構工程、裝修工程、間接工程等剩餘工程部分,支出12,270,131元,較上開剩餘完工所應支出之總額10,449,583,原告多增加支出金額為1,820,548 元(本院卷四第124 頁,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卷三第9 頁、附件十之一、本院卷三第1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工程期限(履約期限)為360 日曆天,被告承攬範圍包含「結構工程」(28.04 %)、「裝修工程」(18.96 %)、「間接工程」(15.28 %),被告自108 年3 月19日開始進場施作,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堪屬實。被告自108 年3 月19日開始進場施作後不久,工程進度即開始落後,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函請被告加派人力趕工及改善施工品質,並定改善期限為107 年7 月15日;原告另於108 年12月23日函被告加派人力趕工並通知因進度落後達5%以上將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原告於109 年2 月20日去函通知被告進度嚴重落後,多次通知仍無法配合,工程進度已遲延110 日曆天,將依契約代僱工施作並由被告負擔費用;原告再於109 年5 月20日去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業主已多次函文要求趕工,亦已多次通知被告加派人力,但被告始終無法配合,且已無派員進場管理。依預定進度,施工至結構體完成,總工期255 日曆天。惟至109 年5 月5 日止,工期已使用413 日曆天,工程進度僅施作至7 樓地坪澆置(塔體頂樓、一樓無陣礙坡道及樓梯尚未施作),進度落後已百餘天。原告自108 年10月起陸續代購鋼筋材料,108 年11月起代僱鋼筋綁紮工進場、109 年1 月起代僱模板工進場、109 年2 月起代僱泥作工進場施作。被告公司若無法依系爭契約配合系爭工程進行,其一切損失賠償將依契約條款規定辦理。並明確通知被告公司於109 年5 月31日前限期改善並提出趕工計畫,如未於期限內改善,原告將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原告公司108 年6 月10日耘(高)字第1080610001號函、108 年12月23日耘(高)字第1081223001號函、109 年2 月20日耘(高)字第1090220001號函、109 年5 月20日耘(高)字第1090520001號函在卷可佐(審建卷第57-63 頁)。而原告於多次去函通知被告並要求趕工,並要求被告應於109年5 月31日前限期改善並提出趕工計畫後,兩造代表人員於109 年5 月28日在原告公司辦公室就被告是否有能力及意願繼續施作之會議中,被告代表人員明白表示:「我是覺得沒辦法繼續做了」、「如果以這個點來講的話,我們公司以目前的狀況是沒有辦法繼續承攬下去」、「我是覺得以目前,我是沒,沒能力再拿錢出來,如果以我來說啦」、「我已經墊錢墊到沒錢了」等語,有該次會議錄音譯文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767-773 頁),被告已明確表示並無能力及意願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乃於109 年6 月2 日去函通知被告自109 年5 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有原告109 年6 月2 日耘(高)字第1090602005號函在卷可參(審建卷第65頁)。從上開兩造之互動經過可知,被告應有施工進度落後之情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趕工,以履行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應於109 年5 月31日前限期改善並提出趕工計畫,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在此之前,被告不僅未反對終止系爭契約,亦無提出改善計畫,甚至表達無繼續施工之意願及能力,形同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始於109 年6 月2 日去函通知被告自109 年5 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可認兩造是於109 年5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二)再查,若依原告所提附件八(本院卷二第45頁)之比例計算方式,以109 年5 月31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附件七)所載關於「結構工程」、「裝修工程」、「間接工程」項目之累計完成數量,再乘上各項工程單價(即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標單〕所列之單價參見附件三)後,得出被告截至109 年5 月31日止,關於「結構工程」、「裝修工程」、「間接工程」項目之累計完成金額,再除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得出被告就占總工程比重28.04 %之「結構工程」僅施作27.25 %(亦即還有0.79%尚未完成)、占總工程比重18.96 %之「裝修工程」僅施作4.66%(亦即還有14.3%尚未完成)、占總工程比重15.28 %之「間接工程」僅施作11.05 %(亦即還有4.23%尚未完成)之結果等情,經兩造不爭執如上,亦有109 年5 月31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詳細價目表〔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43 頁,本院卷一第50-53 頁),從而,系爭契約於109 年5 月31日終止前,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結構工程、裝修工程及間接工程均有進度落後之情形,應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自108 年3 月19日至109 年5 月5 日止,被告系爭工程之進度皆超前,並無進度落後云云(本院卷一第239 頁),並以上開期間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為證(本院卷一第72-97 頁),從上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雖可看出施工之實際進度超前於預定進度,然該施工日誌上之承攬廠商為原告公司,簽章者為原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呂美慧,並未提及被告公司,可見該施工日誌為原告公司填報給業主空軍官校,上開工作進度應屬系爭工程整體之工作進度,而看不出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中之結構工程、裝修工程及間接工程等進度,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被告另抗辯:縱認被告有逾期施工之情事,亦係因施工期間,原告無法提供正確施工圖說及紙本,致被告需多次面對如原預留正確之牆筋位置取消,而該位置需重新植筋及彎紮,造成被告增加施作時間成本之困難所致,故可歸責之對象應為原告而非被告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109 年5 月21日函為證(本院卷一第253 頁)。上開被告公司函雖載明請原告提供正確圖說電子圖檔及紙本,然該函為109 年5 月21日發出,為系爭契約109 年5 月31日終止前不久,且距離108 年3 月19日開工日已一年以上,若有圖面不正確而導致工期延誤或成本增加之情形,被告應於早期即向原告反應,被告卻於原告多次限期改善工程進度後始提出上開提供正確圖說之需求,縱然有圖說不正確而可能導致工程進度落後之情事,被告卻怠於通知原告,應負工程進度落後之責任。
(三)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所有損失,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賠償」、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甲方認為乙方進度落後須增加工人或工程品質不良須修補,而乙方不配合時,甲方得逕行代僱工施作,其費用概由乙方工程款內支付,乙方不得異議」。被告就109 年5 月31日系爭契約終止前,因未能確實履約,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原告代雇工履約之代墊支出所生之超支款項335,137 元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如上,亦有請款(代墊)支付明細及代墊款廠商明細與單據憑證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91-595頁),上開事實,足認屬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49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137 元超支款項,為有理由。再者,被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結構工程、裝修工程、間接工程等合計總額為21,739,988元,而至109 年5 月31日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實際完成施做數量結算之結構工程、裝修工程、間接工程等費用總額為11,290,405元,剩餘未完工部分之數量所需之直接工程、間接工程費用總額為10,449,583元(21,739,988-11,290,405=10,449,583),109 年5 月31日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為完成結構工程、裝修工程、間接工程等剩餘工程部分,支出12,270,131元,較上開剩餘完工所應支出之總額10,449,583,原告多增加支出金額為1,820,548 元等情,兩造亦不爭執如上,且有接續施工衍生費用明細表及各項工程單據憑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97-605 頁,本院卷三第15-765頁),該等事實,亦應屬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多增加支出金額1,820,548 元,亦有理由。因此,原告上開金額合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155,685 元(計算式:335,137 +1,820,548 =2,155,685 ),然原告於110 年7 月7 日與錢璽文以5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卷三第859 頁),扣除50萬元之和解金額,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金額為1,655,685 元,是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655,566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49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5,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4 日(見審建卷第101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