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 上 訴 人
- 竝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仲義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君
- 被上訴人
- 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維強
- 訴訟代理人
- 曾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1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包「冠德桃園青芝段-A19聯開住商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鋼構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結算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尾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6,825 元(含稅),上訴人已分兩次支付484,012 元、97,075元,再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清潔費及工程扣款共28,750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36,988元等語,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6,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辯以:被上訴人尚可請領之工程款為289,993 元(含稅),上訴人業已支付完畢,不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為何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陳稱:上訴人本應支付之系爭工程尾款金額為646,825 元(含稅),但須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保險費49,575元、清潔費8,410 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誤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5 年10月17日簽訂「鋼構安裝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兩造於108 年5 月9 日確認上訴人應付尾款之未稅金額為616,024 元(上訴人所提出承包商領款簽收確認單誤載尾款金額為6,160,240 元),是尾款含稅金額為646,825 元,而上訴人已分兩次支付484,012 元、97, 075 元之事實,有統一發票、支票、系爭契約書、承包商領款簽收確認單存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41頁),且兩造就此部分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付尾款金額僅須扣除清潔費及工程扣款共28,750元一節,經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廠商扣款記錄單、扣款明細、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3 至125頁),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確有其據。上訴人上訴後雖主張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有誤,工程尾款應扣除金額為工程保險款49,575元、清潔費8,410 元,惟依其所提出請款計價單、請款明細、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僅其中請款計價單經被上訴人用印確認系爭工程尾款未稅金額為616,024 元,其餘單據均未見被上訴人用印確認且無法判斷與被上訴人有關,且對話紀錄部分除無從判斷對話當事人為何人外,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承認工程尾款應扣除上訴人所主張前開費用之情事,而請款計價單上雖有手寫註記兩造間工程尾款應扣除上訴人主張之工程保險款及清潔費部分,然手寫註記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於其旁用印確認,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扣款項目。況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主張與其於原審所提書狀答辯內容截然不同,是其提起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尾款金額尚有應扣款項存在云云,前後所辯已有不一,上訴人就其上訴主張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