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樂活文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華 相 對 人 呂唯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月9日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範圍逾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陸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於就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除僅能形式上審查是否有同法第60條規定應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外,自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平均工資實為新臺幣(下同)1萬4888元,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其平均工資為2萬元乃不實陳述,又雙方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調解成立,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9日匯款8500元至相對人薪 資轉帳帳戶,另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載明:相對人不得有任何民事、刑事、行政之主張,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相對人已當場審閱並簽署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今相對人違反協議,逕向健保局再次提出申訴,健保局已向抗告人追溯補繳未投保期間之保費4116元,則抗告人於扣除該筆追溯補繳相對人保費後,已將餘款4384元(計算式:8500-4116=4384)於109年7月3日 匯款至相對人薪資轉帳帳戶,故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之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請求權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相對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因抗告人未遵期履行,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依此准相對人所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其等調解成立內容並無上述不得為強制執行情事,且抗告人前揭所指,亦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是相對人依前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惟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各於109年6月9日、同年7月3日分 別匯款8500元、4384元予相對人之事實,經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單2紙可憑(見本院 卷第25、27頁),堪認前揭調解方案未獲履行之債務僅剩4116元【計算式:(8500+8500)-(8500+4384)=4116】,則就抗告人已履行部分自無再予強制執行之必要,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範圍逾4116元部分,容有未洽,應予廢棄。 (三)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平均工資實為1萬4888元,相對人於 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其平均工資為2萬元乃不實陳述;相對 人違反勞資爭議調解之協議,逕向健保局再次提出申訴,抗告人因而扣除健保局已向抗告人追溯補繳未投保期間之保費4116元等情,按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已足,抗告人所指前詞,核屬兩造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原審及本院均無可能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形式上」審查,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相對人就抗告人迄未履行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請求在4116元範圍內求予強制執行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原裁定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准允相對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