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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蔣志宗陳彥霖韓靜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何玉春即華達成企業行
抗告人
何玉春即賀德發企業行
抗告人
何建忠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到期日民國108年11月30日為相對人自行填寫,抗告人已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97萬5,000元,然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多支付20萬5,000元,在未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前,抗告人拒絕支付尾款2萬5,000元,以及相對人所要求之23萬元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到期日為相對人自行填寫,抗告人已支付聲請人497萬5,000元,然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多支付20萬5,000元云云,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 │ │├──┼───────┼────────┼───────┼───────┤│001 │107 年4 月27日│5,00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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