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蔣志宗、陳彥霖、韓靜宜
- 當事人何玉春即華達成企業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何玉春即華達成企業行 何玉春即賀德發企業行 何建忠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其到期日民國108年11月30日為相對人自行填寫,抗告 人已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97萬5,000元,然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多支付20萬5,000元,在未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前, 抗告人拒絕支付尾款2萬5,000元,以及相對人所要求之23萬元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依據相 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到期日為相對人自行填寫,抗告人已支付聲請人497萬5,000元,然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多支付20萬5,000元云云,係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 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謝彥君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 │ │ │ ├──┼───────┼────────┼───────┼───────┤ │001 │107 年4 月27日│5,00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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