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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劉定安賴文姍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告人
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錫
相對人
永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福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爭系爭本票)雖另載有:「此本票僅供安西段2129、2130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電氣、給付排水溝工程代工的履約保證金,不作其它提示」等字樣,惟該記載僅在特定本票之原因關係,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有無條件付款之文字與其他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屬有效之票據,縱另有加註與票據法所不規定之文字,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亦僅另加註之部分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系爭本票仍然有效,原裁定駁回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相對人等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467,5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3 條、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條件擔任支付,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故本票上若記載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任何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屬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該本票即應認為無效。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載有「此本票僅供安西段2129、2130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電氣、給付排水溝工程代工的履約保證金,不作其它提示」等文字,抗告人雖主張上開文字僅為表彰本票之原因關係,然觀上開記載之文義係指系爭本票僅得作為請求履約保證金所行使,不得作為其他提示之用,實已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非僅單純表彰系爭本票係因作為履約保證金所簽發,核屬對系爭本票付款條件之限制,又系爭本票雖同時印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但因發票人於簽發本票時,已另有特別記載上開文字,則就記載之文義觀之,自應解釋為發票人已將系爭本票變更為附有條件始能付款之限制,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不符,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至票據法第12條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學者稱為「記載無益事項」,此與一經記載,則票據歸於無效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不相同,抗告人以此認系爭本票仍然有效云云,顯有誤會。是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抗告人本票裁定之請求,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
├──┼───────┼─────────┼───────┼─────┤
│1   │108 年12月5日 │616,875元         │109 年7 月2 日│CH339534  │
├──┼───────┼─────────┼───────┼─────┤
│2   │108 年12月5日 │616,875元         │109 年7 月2 日│CH339533  │
├──┼───────┼─────────┼───────┼─────┤
│3   │108 年12月5日 │616,875元         │109 年7 月2 日│CH339532  │
├──┼───────┼─────────┼───────┼─────┤
│4   │108 年12月5日 │616,875元         │109 年7 月2 日│CH33953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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