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蕭琮翰 相 對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46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駕駛任職之程群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程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故障而送至相對人處檢修,相對人檢修後先告知係離合器問題並更換完畢,惟翌日又告知變速箱亦須更換,程群公司因對變速箱損壞之責任歸屬與相對人有所爭執,而協議將該車輛送至第三方修車廠檢定變速箱損壞問題,方由伊代表程群公司簽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為空白、僅記載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並同意爾後再就維修金額進行協商,惟嗣後程群公司與相對人就維修金額無共識,相對人竟在系爭本票私自填寫金額及日期後,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已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簽發、到期日為109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500元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其同意私自填寫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日期乙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