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珀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錢鈺潔 相 對 人 狸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泓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而系爭本票背面經抗告人註記「若珀芙生活設計有限公司在承接精程有限公司於文武二街167 號飯店裝修案惡意終止工程意及若無外力因素及不可抗之天災人禍而無原因惡意遺棄終止工程,以此本票擔保做為履約保證,於履約完成成後退回本票」等語(下稱系爭註記文字),旨在針對系爭本票正面記載「憑票准於108 年12月3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附付款條件,是從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然欠缺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應記載事項,係屬無效票據,原裁定不察上情,猶准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係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已於票據正面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意旨明確,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復敘明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意旨,經核上情與卷附系爭本票無訛(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在系爭本票之背面記載系爭註記文字,係屬記載票據法未規定之事項,自不生票據上效力,至於抗告人得否以系爭註記文字所表彰之原因關係對抗相對人,則屬實體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108 年8 月31日│ 958 萬元 │108年12月31日 │ 2982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