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兆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朝勝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相 對 人 鄭宜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9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由歐朝勝任董事長,黃柏蒼、相對人為董事,黃思穎為監察人,經營成衣布匹製造買賣事業。詎自民國108 年6 月起,抗告人對外許多應付帳款開始遲延給付,遭到諸多廠商催款,相對人於查詢抗告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時發現,凡有轉入帳款,即遭不明轉出且不知去向,而系爭帳戶由歐朝勝、黃柏蒼二人所掌管,經相對人一再追問該二人,黃柏蒼不予回應,歐朝勝則至今仍滯留國外且於108 年9 月24日自請退休辭職。又黃柏蒼因涉嫌侵占抗告人款項,相對人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事實上相對人與黃柏蒼之間,已無法互推任董事長。相對人為免抗告人陷於停頓,遂請求黃思穎執行監察職務,查明帳冊並限期召開董監會議及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長,詎黃思穎竟回函稱其無能為力云云。另於歐朝勝辭任董事長後,黃柏蒼竟無故指示暫緩支付廠商已到期貨款,陷抗告人於違約及信用不良之困境,顯然消極不行使職權而嚴重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再者,抗告人對山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華公司)一年來已到期之應收帳款未收款金額高達美金1,381,948.09元,可見歐朝勝及黃柏蒼在此一年多來均未執行董事會職責,且其等相互勾串意欲掏空抗告人財產。又黃柏蒼尚偽造歐朝勝授權書急催廠商入帳,益顯其欲掏空抗告人財產之情。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為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之董事長歐朝勝於108 年11月7 日所寄發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認定抗告人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行使職權之情形,然此並非事實,抗告人之董事長現仍為歐朝勝且未辭任,系爭郵件僅係歐朝勝與友人寒暄之信函,實無辭任董事長之意,歐朝勝更未曾向抗告人或董事會提出辭職信函,故原裁定引用系爭郵件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即有未洽。另抗告人會遲延付款,乃肇因於相對人私下以電子郵件要求客戶停止向抗告人付款,致使抗告人資金不足而無法如期支付,相對人反以此為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實屬無理。又系爭帳戶係供抗告人收受及支付貨款之用,帳戶內轉出之款項係抗告人支付予廠商之貨款,且所有轉出款項均經公司行政主管及財務人員依公司流程處理,並無不明轉出且不知去向之情形,相對人所言並非事實,董事黃柏蒼亦無相對人誣指侵占之情。況董事是否有侵占公司款項,僅涉及董事會有無違法或濫用職權,而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迥然有別,是原裁定准予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黃柏蒼未偽造授權書,且華山公司應支付抗告人之款項已全數給付完畢,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非事實。綜上,抗告人之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原裁定稱抗告人董事會事實上無法召開行使職權,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其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因全體或大部分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4 年間選任董事為歐朝勝、黃柏蒼及相對人等三人,並由歐朝勝擔任董事長,其等任期時間為104 年11月4 日至107 年11月4 日,而抗告人於前述董事任期屆滿後,尚未改選董事,且主管機關並無依職權限期抗告人改選董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109 年1 月2 日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57 至165 頁),則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前述董事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故抗告人並無董事當然解任而無法召開董事會之情形,合先敘明。又相對人雖執系爭郵件主張董事長歐朝勝已於108 年10月15日退休辭職,然觀諸系爭郵件(原審卷第41頁)內容,固有歐朝勝表達其已退休、正在等待公司改選董事會成員等詞,然系爭郵件與歐朝勝對話者,係英文名為「Shawn 」之人而非抗告人,已難認歐朝勝有向抗告人提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另依抗告人提出之董事長信函(本院卷第21頁),復顯示歐朝勝曾於108 年12月23日撰寫信函向公司同仁表示其依法仍為公司負責人一節,是歐朝勝是否確已辭任抗告人董事或董事長職務,確有疑慮。從而,原裁定採信相對人關於歐朝勝已辭任董事長職位之主張,容有未洽。 ㈡另本件關於抗告人有無遲付廠商應付帳款、歐朝勝或黃柏蒼是否有掏空抗告人財產、抗告人是否未向華山公司收取應收帳款等部分,依兩造所提事證及主張,實屬抗告人董事就彼此間執行業務之行為互有歧見所衍生爭議,與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之情形有異。況揆諸上開說明,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應僅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至於公司董事執行其職務,苟有違背董事義務顯不符合全體股東利益之情形,應屬董事是否適任及是否應對公司、股東負責之問題,相對人若有任何疑義,實應另行提出訴訟為實體之爭執,或另行解任、改選董事,而非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所得斟酌,是相對人以歐朝勝、黃柏蒼侵占抗告人財產、黃柏蒼指示暫緩支付廠商貨款及未向華山公司收取應收帳款為由,主張抗告人之董事會不行使職權並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為由,為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實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董事既均未解任或辭職,復無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即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無依該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逕准許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