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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高瑞聰李綉君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號

抗告人
葉春霞
抗告人
陳宏仁
抗告人
陳宏照
抗告人
陳乙惠
抗告人
陳美琴
相對人
臺灣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109年度雄司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982 之1 號及982 之2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交易土地」)之共有人,因與第3 人張婉玲談妥交易土地出售一事,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必須通知地上權人即相對人確認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但相對人於78年11月23日已遭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命令解散,且於登記之營業現址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無繼續經營之情事。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也無權限查詢相對人之清算人為何及地址、戶籍資料,已符合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法院不得以自己高權地位,推認抗告人可有相同權限查詢清算人,因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以公示送達方式,將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內容送達相對人等語。

二、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另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三、本件抗告人固然主張因交易土地買賣一事,必須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而依據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於78年11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建設二字第64713501號函命令解散(見本院雄司聲字卷第11頁)。因相對人登記現址即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已無營業,又一般民眾無法任意查詢相對人之清算人人別、登記資料,因此無法以公示送達以外之方式送達等語,然而,依78年當時施行之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另依同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相對人既遭命令解散,即應由董事擔任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本可循上述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董事記載資料查得清算人。再者,相對人曾因與他人間之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事件受理(相對人為被告),審酌裁判書已可供大眾公開查詢,亦非難以查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人別。基上,對於相對人之送達,既然必須以送達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方式為之,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清算人,依現有事證,尚難以釋明抗告人已全然無法查詢並以公示送達以外之方式通知清算人,即不符合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因此,本件聲請尚非合法,原裁定因而駁回聲請,並未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李綉君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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