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7號
- 抗告人
- 昶昱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琦瑋
- 相對人
-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 109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再抗告人依旨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