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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字第10號

原告
舶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鉅憲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告
靖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晴茂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之「舶克2 號」船舶(以下簡稱「舶克2 號」)修繕工程(以下簡稱「系爭維修工程」),並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針對前述系爭修繕工程簽訂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然而被告有引擎未加裝避震腳等工項未做並未依約修繕約定之全部工項,亦未達應有品質。經被告前後於107 年10月18日、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補正修繕缺失,被告仍未為之,原告因而於107 年11月20日將舶克2 號先行拖離被告之維修廠並委請其他廠商續接被告未完成之工項,因而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74,300 元(以下簡稱「系爭費用」),被告未履行承攬工作,自應賠償。故依系爭合約書之承攬關係,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自106 年3 月至107 年3 月止承攬原告所有之舶克2 號「系爭維修工程」,並陸續出具11張報價單記載應做工項、金額(以下合稱「系爭報價單」),兩造並於107年5 月31日針對前述修繕工程簽訂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記明系爭維修工程已由被告所僱船長林雪民於107 年4 月20日驗收完成,並於107 年7 月12日完成試俥,自無原告所稱仍有工項未完成或未達品質狀況。況原告就主張之系爭費用未列明確項目、計算式,所提出之其他廠商統一發票所載工項,亦與系爭維修工程無關。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之主張,在於系爭維修工程契約之存在以及被告未按約施作,須負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請求權之法律基礎: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審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主要抗辯,則是已按照兩造所約定之工項、方式完成系爭維修工程,並非如原告所稱未依約施作或品質不如約定,對於該等事實之存否仍有爭執。因此,除爭議事實外,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引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㈠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之「舶克2 號」船舶系爭修繕工程,被告向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內容見本院109 年度審海商字第4號卷第43至54頁),出具日期即如報價單所示,被告原本依約應修繕項目如報價單內容所示,總工程款計1,475,240 元(未含5%營業稅)。

㈡原告所僱請之林雪民有至被告維修廠查看舶克2 號維修狀況後,於上述報價單簽名,簽名時點為107 年4 月20日。

㈢兩造於107 年5 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內容見本院109 年度審海商字第4 號卷第55頁)。

㈣舶克2號有於107年7月12日出海試車。

㈤林雪民有出具107 年10月18日之聲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18號卷第33頁)。

㈥原告分別在107 年10月18日、107 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必須修補仍存在之瑕疵,準時完成工作(內容見同上卷第25至31頁)。

㈦被告則於107 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反稱系爭修繕工程已完成且經驗收,無瑕疵須修補,並催告原告付款,且將自107 年10月20日起收取船舶佔用被告碼頭之停泊費(內容見本院109 年度審海商字第4 號卷第57頁)。

㈧因原告未給付系爭合約書所載金額,因此被告要求在給付完畢之前,原告不得將舶克2 號駛離被告維修廠。

㈨原告於107 年11月20日,未經被告同意,將舶克2 號自被告維修廠拖回臺北港。

四、本件之認定

㈠兩造約定由被告承作維修舶克2 號,並由原告給付工程款報酬,因此系爭維修工程契約之性質界定為承攬契約。其次,原告引用之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同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擔任承攬人之被告抗辯業已完成系爭維修工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已完成系爭維修工程。又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完工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原告不能為相當之反證者,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本件主要爭點(被告是否業已完成系爭維修工程)論述如下:

㈠被告本件最終應修繕之項目是否仍為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抑或已有變動?被告原本依約應修繕項目雖如系爭報價單內容所示。然而在被告出具報價單之後,兩造於107 年5 月31日另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四條記載「乙方同意扣款如下:1.發電機大修100,000 、2.變壓器5KWA 8,000、3.廁所門1 扇6,000 、4.主機德國防震墊8,640 、電費10,000、⒉6.操俥線4,000 、7.軸套工資2,500 、8 腳座8,000 ,合計147,140 元」(乙方為被告),明示兩造另行同意系爭維修工程可扣除上述工項之工程款,因此被告應維修工項應已不再含有上述工項(以下簡稱「扣除工項」)。

㈡被告有無完成最終應履行之維修工作?

⒈系爭報價單除扣除工項以外之工項是否已經施作完成乙節,系爭合約書亦記明「甲方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甲方船長林雪民先生已經完成驗收11張估價單,還未完成驗收部分:㈠主發電機甲方提供乙方負責安裝,待甲方派員前來測試㈡主發電機完成測試,甲方同意後乙方負責甲板艙蓋及落地門回裝」(甲方為原告)。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晴茂亦到庭說明:被告有造新船賣第三人,該第三人將舶克2 號作為對價讓與被告,停泊於被告碼頭。原告之負責人羅鉅憲知悉後,即由原告接手購買,羅鉅憲並請被告負責修繕事宜。經羅鉅憲查看舶克2 號現況並告知欲維修項目後,被告即填製工項、金額並送由羅鉅憲簽名確認,後續維修過程如有發現其他狀況會轉告羅鉅憲,羅鉅憲循同一模式再告知增修項目,我就依告知內容報價再填製1 份報價單,因此才有系爭報價單之11份報價單。原本欲修發電機,但羅鉅憲想換新機,因此刪除8 項即扣除工項,包含該8 項工資、材料費用。羅鉅憲亦有指派林雪民到現場監工。由於羅鉅憲遲未付款,被告本來不願續行施工,經林雪民居中協調,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維修工程全部完成後,林雪民才進行驗收,同年7 月亦有試航,對於林雪民告知應幫忙的1 、2 個小項目亦有處理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海商字第10號卷109 年10月6日筆錄,第55至77頁)。

⒉林雪民則證述:我在107 年4 月20日到被告船廠監督看舶克2 號維修,當日僅逐項清點有無報價單所載之工項,並在報價單簽名確認,但非驗收,有些已做完,比例應過50%,有些還沒。被告未做完之工項,之後有再確認有無做完,於107 年5 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除扣除工項外,尚有其他小項目,扣除工項是被告不做的,其他應做未做只剩5%以內,之後有再監督,被告有全部完成。有出海試車,有噪音、震動、電瓶無法充電等問題,後來又有將舶克2 號上架,被告也都有解決。震動因是避震系統問題,但這部分已被系爭合約書排除。最後在107 年11月21日把船開離碼頭。我只是船長,負責開船,並未經授權驗收,維修項目應由其他動力系統師傳或專業人員測試。兩造最大爭議在德國避震系統,異常震動也是檢驗不合格的項目。該項目已列入扣錢項目(即扣除工項),我不清楚是否仍應由被告處理,但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處理。系爭合約書是我推動兩造簽訂,但文字不是由我寫,而是兩造負責人協商後定稿。我在107 年4 月20日清點時,兩個引擎已經裝好處理完,沒有安裝德國防震墊,如要再安裝避震器,需再重新清理機座、裁切,要另外花費工錢,被告負責人吳晴茂表示除非羅鉅憲願意再花錢,才能完成該工項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海商字第10號卷109年10月6日筆錄,第77至93頁)。

⒊依上事證,林雪民固然對於107 年4 月20日於系爭報價單簽名之性質認知僅為清點,與吳晴茂認知之驗收不同,但依林雪民監督結果,仍已確認被告除扣除工項外,在舶克2 號駛離之前均已依約施作完畢,林雪民並且推動兩造協議簽訂系爭合約書。而林雪民於107 年4 月20日於系爭報價單簽名之性質,雖然自己認知僅為清點,但系爭合約書實際由吳晴茂、羅鉅憲討論撰擬文字,羅鉅憲既然同意記載為「已由林雪民完成驗收11張估價單」,可見羅鉅憲於107 年5 月31日簽約之時除認可林雪民所為之清點外,已進而同意林雪民就確認之工項內容亦已進至驗收完畢。被告抗辯確實已完成應做之系爭維修工程,亦確有提出相當之反證佐之。

⒋原告雖然主張林雪民僅有清點,並未驗收;除扣除工項外,被告就系爭報價單仍有諸多工項(項目見本院109 年度雄海商簡字第1 號卷第105 、297 頁)並未依約完成或仍有缺失,其餘報價單所載工項亦尚未經原告驗收,經催告被告仍然未補正,因而另尋其他廠商補做修繕並因而支出至少874,300 元之費用,並提出其他廠商之統一發票乙份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海商字第10號卷第37至45頁)。然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合約書由兩造之負責人合意所簽,無論林雪民自己就107 年4 月20日所為之認知為何,羅鉅憲已然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明示同意驗收完畢,即應以該文字記載為主,再者,羅鉅憲簽約在林雪民簽名之後,更應以簽約之時點認定。況且,林雪民雖非專業人員,無法執行驗收手續,仍已證述被告除扣除工項外,均已施作完畢,倘有問題者亦已解決,並無原告所稱仍有未做工項或有缺失。此外,對於兩造爭議之避震問題,林雪民亦已證實經兩造協調剔除,不再由被告負責,並有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扣除工項確有「機德國防震墊」可以佐證,自不足以認為被告仍應對此工項或震動問題負責。再者,檢視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所載工項含有主機安裝、螺旋漿、車心、排氣軟管,以及下水設施使用費、D型環、運費、起重工程款,亦非完全即可對應系爭維修工程工項或無從確認是否與系爭維修工程相關,因此尚難推翻被告已完成系爭維修工程之抗辯。

㈡依上,被告已相當舉證證明完成系爭維修工程,原告所提事證則不足推翻被告之舉證,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並未完成系爭維修工程,必須負擔原告所指另尋廠商所生之系爭費用,即難以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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