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顏惠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顏惠英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惠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受理,於同年2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60頁至第63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 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2 ,000元(世光通信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點多多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6,400元,其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保單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108年11月22日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為108年11月22日至115年8月23日), 自109年2月1日起於點多多有限公司擔任洗碗部員工,以時 薪150元計,據點多多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發放明細表所載109年2月及3月之實領金額(已扣除勞健保費)均為25,348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6至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0至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2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5頁)、法務部○○○○○○○○○假釋證明書(調解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2至14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案卷第15頁)、薪資發放明細表(本案卷第16頁、第27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8至1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6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8頁)、存摺(本案卷第29至3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3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案卷第40頁)、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25,348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戶籍地原為胞弟顏俊民名下房屋,嗣顏俊民因自身債務問題,已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第三人,伊仍與顏俊民及2名友人同住該房屋, 每月並給付3,000元予顏俊民等語(見本案卷第44頁、第56 頁,併參本案卷第37至38頁顏俊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考量聲請人未婚、名下無自用住宅,其主張每月房租3,000元亦屬節約。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34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9,629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4,537,945元(參調解卷第40頁以下,包含 :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摩根聯邦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9年(計算式:4,537,945÷9,629÷12≒39.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