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宋茵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宋茵茵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茵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5號受理,於同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 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 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每月18,000元,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自100年6月8日起投保於高雄市推銷員職業工會, 現投保薪資為27,600元。又聲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自陳於夢時代百貨購物中心專櫃代班,以半日700元或全日1,400元計,領現,108年度每月收入 為18,200元至19,600元不等,平均則為18,667元,另領取社會局身障補助4,872元,2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解卷第4頁)、戶籍謄本( 調解卷第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0至11頁反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2頁)、收入切結書(調解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1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3頁)、收入明細(本案卷第35頁)、存摺(本案卷第36至4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46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提出收入明細,每月即以其自行計算平均每月收入18,667元,加計身障補助4,872元,合計23,539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與女兒同住前婆婆名下房屋,有補貼水電費等語,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俾免 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參女,每月支出扶養費2 ,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趙睿彬育有之長女趙○怡係8 3年2月生、次女趙○羚係88年2月生、參女趙○婷係90年12月 生,參女現就讀小港高中,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縣私立捷勝文理短期補習班(部分工時),前每月領取單親中低兒少補助2,073 元至108年12月止(匯入趙睿彬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 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學生證、學雜費繳費收據等在卷可稽(調解卷第6頁 、本案卷第30至32頁、第97至102頁、第130至144頁、第148至149頁),是聲請人之參女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 上尚需受扶養;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 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再據聲請人與前配偶 趙睿彬於95年6月間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所載:「三名女兒為 男方和女方共同持有監護權;男方應每個月給付女方貳萬元整之贍養費。」(見本案卷第103頁),聲請人則陳稱每月20,000元贍養費係指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因長女及次女均已 成年,前配偶尚須扶養其母親及兄長,自104年起迄今每月 僅給付5,000元至8,000元不等金額作為趙○婷扶養費等語(見本案卷第129頁),復觀之趙睿彬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45,018元、228,200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 有1車,勞工保險投保於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此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在卷可參(本案卷第114至117頁),本院認趙睿彬依離婚協議書所載每月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共20,000元,即每名子女6,667元,聲請人所稱趙睿彬現每月給付趙○婷扶養費5,000元至8,000元,尚屬可信,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 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參女趙○婷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1,890元(同聲請人,詳如前述),扣除前配偶負擔8,000元後由聲請人負擔即為3,890元(計算式:11,890-8,000=3,890),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參女 扶養費2,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53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參女扶養費2,000元後, 餘9,64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24,761元(參調解卷第22頁以下,包含:兆豐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5年(計算式:1,724,761÷9,649÷12=14.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