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吳雪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吳雪珍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雪珍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清償 20,473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6年8月毀諾,固有元 大銀行陳報狀(卷第26至28頁)可稽。惟聲請人於毀諾時於安得烈股份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7,28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9頁)可考。以聲請人斯時之投保薪資,顯難負擔每月20,47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無申報所得,108年度申報所得為 103,871元,平均每月所得為8,656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2,213元(已扣保單借款107,381元,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業於109年3月3日自聲請人變更為長子鍾易成,是該保單解約金8,209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 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另原有新光人壽保單,惟保單號碼AGRE796100號保單之要保人於108年1月22日自聲請人變更為長女鍾雅雯,AGOE761020號保單之要保人則於109年4月1日變更為鍾易成,該保單解約金共計68,110元(含未到期保費6,949元,已扣保單借款本金176,000 元、利息5,938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 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又聲請人罹過敏性鼻炎、氣喘,偶有氣喘發作情形,但不算嚴重,未影響日常生活,但建議避免劇烈活動及工作,其自陳107年3月至108年2月13日因氣喘而無業,由鍾雅雯、鍾易成負擔其生活支出,鍾雅雯亦將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承租停車位租金補助、特別照顧者津貼共計8,215元予聲請人花用,嗣聲請人自108年2 月14日起擔任清潔員,工作地點同一,僅雇用之公司名稱屢有變化,伊始為皖美實業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利銘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現為家聲實業有限公司,108年3月至109年4月薪資係領取支票後再存入鍾雅雯之郵局帳戶,109年5月起之薪資則存入聲請人之永豐銀行帳戶,108年3月實領收入為8,468元,108年4月至109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3,090元【計算 式:(12,656+13,452+13,054+13,054+12,656+12,656+13,3 54+13,054+12,656+11,860+14,795+12,416+13,303+14,298 )÷14=13,090】,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而成年子女於 聲請人有工作後,僅於聲請人有需要時,偶爾給予3,000元 至5,000元不等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8至70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84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22頁)、債權人清冊 (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卷第43至44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31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77頁)、職員名卡(卷第45頁)、切結書(卷第52頁)、薪資紀錄(卷第51頁)、存簿(卷第61至66頁)、鍾雅雯之存簿(卷第46至50頁)、聲請人109年5月25日陳報狀(卷第35至36頁)、漢民好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卷第95頁)、漢民好心診所函(卷第10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卷第91至9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2至34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8年4月至109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3,09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原與鍾雅雯、女婿同住女婿所有房屋,每月支出12,907元,惟109年4月起因親家母欲搬至女婿住處,而開始租屋居住,每月增加房屋租金3,500元之支出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卷第58至59 頁)、存款憑條(卷第60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13,09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後,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3,000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10,570元(卷第6至7頁債權人清冊),扣除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2,213元後,以每月所欲還款數額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5年【計算式:(2,710,570-12,213)÷3,000÷12≒75】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