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顏麗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顏麗容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麗容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 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受理 ,於109年3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申報所得為4,000元,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8,961元(已扣109年2月13日保單借款本利和222,693元)、遠雄人 壽保單解約金36,512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6,361元;又 聲請人自陳除107年3月12日至5月31日於團購網站七曜實業 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每月收入加計獎金約22,000元,收入共計58,000元,107年7月2日至12月15日於信潔冷氣空調行擔 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18,000元,全勤加1,000元,實領 收入共計99,000元,108年1月21日至4月12日於林老師補教 擔任安親班老師,每月收入約18,500元,實領收入共計46,300元,108年6月1日至7月31日於大口乾麵店擔任服務員,時薪130元,每日工時6小時,月休4日,每月收入約20,000元 ,實領收入共計40,000元外,其餘時間均待業中,嗣自108 年9月16日起於友人趙慧霓經營之霓兒美容工作室幫忙,每 月以服務客人人數及項目抽成計算,收入不定,108年9月至12月收入共計38,500元,109年2月至3月每月收入約12,000 元,109年4月轉正職,負責協助工作流程、招呼客人、載老闆子女上下課、工作室及老闆居家清潔,每月收入調整為18,500元,入不敷出時,向趙慧霓借款1萬多元用以繳納勞健 保費用,並向友人周業寬借款60,000元用以繳納保險費,嗣於109年2月13日向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償還前揭所欠債務,並繳納3個月房租,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6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卷(下稱 調卷)第10至12頁、本案卷第2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 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3至24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66至6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6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6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1頁)、存簿(本案卷第49至53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5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26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7頁、第77至80頁)、聲請人109年8月6日陳報狀(本案卷第75至76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2至85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6至87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3至64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健康情形,認以其於109年4月起於霓兒美容工作室每月收入18,5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另聲請人父親於106年7月29日殁,遺產均由聲請人母親繼承,而台新銀行雖提起撤銷遺產分割訴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雄簡字第1118號受理中,惟該遺產是否 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案件判決後,於執行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 2,305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43至46頁)、無摺存款送款單(本案卷第4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 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 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 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8,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719元後,剩餘2,7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14,010元(調卷第25至34頁、第38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南山人壽、遠雄人壽、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71,834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8年【計算式: (4,014,010-71,834)÷2,781÷12≒118】始能清償完畢,縱 再扣除聲請人父親所遺財產中聲請人可能獲得之應繼分價值約542,060【計算式:(2,663,400+41,369+5,530)÷5=542,06 0】,仍須約102年【計算式:(4,014,010-71,834-542,060 )÷2,781÷12≒102】始能清償,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