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賴寶合
- 原告邵煒珺(原名:邵楚玲、邵俞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邵煒珺(原名邵楚玲、邵俞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邵煒珺(原名邵楚玲、邵俞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而於民國109年4月6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1頁)可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 ,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72元、511元(均為兩岸幸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得)、48,511元(其中順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8,000元、餘為兩岸幸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8年10月7日起投保於順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6,500元,另有遠雄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932元及全球人壽1張保單扣除借款本息158,846元後之解約金88元,而原有宏泰人壽1張保單扣除借款及墊繳本息103,187元後有解約金21,703元,前於108年12月2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次女李珮箖,惟該變更要保人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 財產變動,是聲請人亦應有部分的保險價值準備金,併此敘明。又聲請人原從事保險業,自陳收入來源為兩岸幸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佣金所得、續期保單所得及車險服務費,所招攬之保單客戶由同事陳美玲出單,領薪日再將薪資以現金交付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平均年收入為31,000元(即平均月收入2,583元),期間由胞弟邵士傭於107年1月資助50,000元、大嫂陳素華於107年5月及同年10月 資助各50,000元、友人何書誼於108年1月資助100,000元, 自108年10月7日起則受僱於順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行銷與售後服務,以時薪200元計,工作時間為上午4小時,據順寶管理公司函覆之員工薪資表所載108年10月至109年3月之每月應領金額均為16,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為15,189元,現無保險相關收入,未領取社會局補助,2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12頁)、員工薪資表(卷第13至14頁、第63至68頁)、戶籍謄本(卷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7至19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至2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3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43至46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卷第69頁)、薪資印領清冊(卷第70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71至72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73至74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75至76頁)、信用報告(卷第82頁)、壽險佣金明細表(卷第85至86頁)、存摺(卷第87至95頁)、108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10頁)、債權人 清冊(卷第123至124頁)、兩岸幸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2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35頁)、資助切結書(卷第136至137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任職於順寶管理公司之薪資每月15,189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長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6,0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收據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卷第55頁、第20頁、第96至10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5,18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並無餘額,惟聲請人已預提更生方案,每月可提出3,000元清償額(參卷第77頁反面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574,133元(參聯徵中心債 權人清冊及信用報告,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新光銀行、板信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金融資產公司、萬榮行銷公司、金陽信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扣除保險解約金22,723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3,040元計算,需約154年【計算式:(5,574,133- 22,723)÷3,000÷12≒154.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