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劉慧婕(原名:劉慧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劉慧婕(原名:劉慧媫)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慧婕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受理,於109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21元、24,466元、 241,53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5元、2,039元、20,128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0,268元(含未到期保費19,308元),友邦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已扣107年5月至9月保單借款共52,000 元,另保單號碼K00000000、D00000000P、D00000000P號保 單分別於107年11月13日、108年6月7、20日終止,各領回10,049元、3,935元、9,300元解約金),全球人壽保單亦無解約金,臺銀人壽及台灣人壽保單均非要保人,至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則非保戶;又聲請人自陳107年3月1日至10月24日 於台北耀翔冷飲小站任職,每月收入約28,000元,嗣為照顧母親而離職回到高雄,107年10月25日起於奕詮有限公司任 職(有時薪資單係以葦鑫有限公司為名,聲請人稱應係公司內部處理之問題),受派遣至昭陽化學公司工作,107年10 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60,517元,108年收入共計285,591元,107年1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6,642元【計算式:(23,846+ 24,773+26,251+25,462+32,878)÷5=26,642】,前於108年6 月6日曾領勞保傷病給付535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另自107年1月起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無直銷收入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16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本案卷第7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7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68至6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17至11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1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0頁)、存簿(本案卷第82至88頁)、薪資 單(調卷第12至17頁、本案卷第71至78頁)、107年3月1日 至10月24日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79頁)、奕詮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9至25頁)、葦鑫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7至38頁)、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函(本案卷第3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本案卷 第40至41頁)、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7至61頁、第123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 卷第44至4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2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2至63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9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26,642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 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 333元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 聲請人陳稱107年3月1日至10月24日於臺北租屋居住,每月 租金8,500元,現與母親、舅舅同於胞妹所有房屋居住,房 貸均由胞妹支付,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 =11,89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母親陳麗花,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經查,陳麗花係43年生,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6,500元、21,000元、237,6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042元、1,750元、19,800元,名下無財產,107年7月31日以前於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承攬清潔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107年8月起至109年7月於 詠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2,000元,109年7月起因年邁體力不足而退休,現已無業,前於96年1月22日 領取849,465元勞保老年給付,108年8月起原每月領取4,924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5,068元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03至1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06頁)、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傳真(本案卷第130頁)、詠業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19頁)、存簿(本案卷第89至90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7至10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 案卷第120至121頁)附卷可考。則以陳麗花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妹劉晴業於71年7月19日殁,胞妹劉慧萱尚須負 擔母親住處房貸,而未負擔母親扶養費,惟劉慧萱於106年 度至108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1,629,760元、1,877,327元、2,450,82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並有2筆投資,現值共計1,136,9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109至114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案卷第115 至116頁)在卷可證,聲請人復未就劉慧萱有何得減輕扶養 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劉慧萱對於其母親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考量陳麗花並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1,890元(詳前述),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劉慧萱共同負擔扶養費,每人應負擔3,411元【計算式:(11,890-5, 068)÷2=3,411】,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64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1,890元、母親扶養費3,411元後,剩餘11,3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79,640元(調卷第26頁,包括:星展銀行 ),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含未到期保費)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979,640-20,268)÷11,341÷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