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淑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陳淑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3.88%,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298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未曾依約繳款,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5年10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57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165至167頁台新銀行函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毀諾當時須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實無力繳納協商金額等語(見本案卷第60頁),債權人台新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5年10月間之投保薪資為26,4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反面),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26,4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後,餘16,328元,而其四名子女分別為84年生、86年生、89年生、91年生(參司消債調卷第24頁戶籍謄本),於支出子女扶養費後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6,29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無法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聲請人復於109年2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受理,於109年4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9,898元、41 8,485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明安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4,800元。又聲請人於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包裝課員工,據明安國際企業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109年4月每月應發總額合計480,857元,另有生產獎金、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員工酬勞 及108年度年終獎金共140,90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8,860元【計算式:(480,857+140,904)÷16=38,86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未領取社會局補助,長女及次女均已成年,惟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6至7頁)、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8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1至12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本案卷第63頁)、薪資單(司消債調卷第18至20頁、本案卷第131至1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1至22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8至21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54頁)、存摺交易明細表(本案卷第90至10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49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38,860元為基準。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及1名 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7,500元與配偶平均分攤,未 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56頁、本案卷第151至15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㈤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 4,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李朝貴育有四女李○慈係89年 6月生,現就讀台南應用科大,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123,770元、288,000元(均為薪資所得),勞工保險於109年3月1日退保,長子李○笙係91年2月生,109學年度將就讀 崑山科大,勞工保險投保於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20元、52,997元(均為薪資所得),2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均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 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司消債調卷第24頁、本案卷第34至41頁、第68至69頁、第82至89頁、第154頁 );又聲請人陳稱四女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實習月薪為24,000元,109年3月至8月無收入,預計111年6月畢業,而長 子109年5月及6月之實習月薪為23,800元,預計109學年度就讀崑山科大產學班,每學期在校上課6個月、其餘6個月在臺南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習生等語(見本案卷第61頁陳報狀、本案卷第170頁陳報狀),並提出四女之實習收 入明細及長子之職場體驗通知書為佐(本案卷第155頁、本 案卷第17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四女之年齡及收入狀況, 其業已成年,雖仍在就學中,惟108年度平均每月有薪資所 得24,000元(計算式:288,000÷12=24,000),認聲請人四女已無受扶養之必要,所提列四女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至聲請人之長子18歲且就學中,所領取之實習收入尚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應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長子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之長子於臺南就學,聲請人所應負擔長子之扶養費以109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 計算,扣除108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416元(計算式:52,997÷12=4,416),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225元【計算式:(14,866- 4,416)÷2=5,225】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4,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㈥聲請人原主張尚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1,500元,嗣於109年6 月10日具狀表示就父母親之部分不再主張扶養(本案卷第62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8,86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長子扶養費4,000元後, 餘19,1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04,576元(參調 解卷第36頁以下,包含: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台新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4年(計算式:3,304,576÷19,141÷12≒14.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