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陳妙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林陳妙妃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陳妙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3月9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受理,於同年4月14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35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4,000元、277 ,200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有繼承母親郭綉蓮遺產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9筆土地,持分1374分之73至6分之1不等, 惟上開土地均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以應繼分6分之1換算聲請人之財產價值約為615,653元,其配偶林賜賢於107年6月 歿,聲請人原與三名子女共同繼承股票(核定價值共121,675元),嗣陳稱已將股票過戶至長子林天能名下,而原有國 泰人壽1張保單於108年9月3日解約領取解約金15,512元,勞工保險於92年8月22日退保,同年9月領取一次給付713,700 元,前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801元,自109年1月起為每月4,945元;又聲請人107年11月以前無業,由長子林天能每月給 付扶養費5,000元,107年11月起於台電高雄營業處之清潔外包公司擔任清潔工,107年11月及12月任職於文山青物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自陳收入共44,000元(即每月22,000元),108年1月至同年12月任職於得恩環境事業有限公司,自陳收入共277,200元(即每月23,100元),109年1月起復任職 文山青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據文山青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函覆之薪資表所載,109年1月至4月每月薪資依序為26,064 元、26,773元、25,864元、25,864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三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2至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0至11頁、本案卷第33頁)、存摺(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本案卷第35至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5至17頁)、薪資表(本案卷第18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6至27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8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3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卷第46至5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8至79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107年11月至109年4月平均每月 薪資23,654元【計算式:(44,000+277,200+26,064+26,773 +25,864+25,864)÷18=23,6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國民年金4,945元,合計28,599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我跟兒子同住,房租是我兒子負擔,我沒有支出房租費用。」(司消債調卷第37頁反面),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 )=11,890】。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59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16,70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003,842元(參調解卷第23至31頁,包含 :台新銀行、合作金庫資產公司),扣除其名下土地核定現值615,65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2年 【計算式:(7,003,842-615,653)÷16,709÷12≒31.9】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