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素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陳素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素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而於民國109年5月5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節,有台新商業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9頁)可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 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286,314元(其中日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83,845元、溢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02,469元),名下無財產,勞 工保險自108年9月1日起投保於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薪資為25,200元,另有新光人壽3張保單解約金共28,913 元(其中1張保單於109年3月30日變更要保人為胡清淵,惟 該變更要保人係發生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是聲 請人亦應有部分的保險價值準備金,併此敘明)。又聲請人自陳107年3月至108年2月無業,由配偶邱宏育給付生活費共120,000元(即每月10,000元,嗣聲請人與邱宏育於108年9 月離婚),108年3月至同年8月任職日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108年9月1日起任職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日通勤高 雄及屏東,而據聲請人自行提出日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3月至8月之應領薪資依序為19,800元 、34,378元、37,427元、32,590元、32,414元、27,236元,合計183,845元,再據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員工薪 資條所載,108年9月至109年4月之應發金額依序為25,423元、25,977元、26,870元、28,576元、27,441元、27,848元、32,341元、26,460元,另有年終獎金7,790元及績效獎金4,760元,合計233,486元,依此計算工作期間即108年3月至109年4月之收入合計417,331元(計算式:183,845+233,486=41 7,331),平均每月為29,809元(計算式:417,331÷14=29,8 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6年12月至107年3月 領取4個月高雄市政府租金補貼每月3,200元,因107年3月12日將戶籍遷移至屏東縣而廢止原補貼,亦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至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7頁、第21頁、第88頁)、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9至20頁)、日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卷第22至27頁)、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卷第28至30頁、第79至81頁)、存摺(卷第31至32頁、第91至9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1至44頁)、戶籍謄本(卷第56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82至83頁)、屏東縣政府函(卷第84頁、第114頁)、信 用報告(卷第9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07 至108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29,809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戶籍地屏東縣崁頂鄉之房屋為父親所有,伊於高雄市前鎮區租屋獨居,每月房租5,000元,曾於106年12月至107年3月領取4個月租 金補助,現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及屏東縣政府函在卷可稽(卷第48至52頁、第107至108頁、第11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胡○偵 及邱○慧,每月扶養費各7,000元、3,000元,嗣於109年6月1 5日具狀表示胡○偵(91年3月生)不再升學直接就業,故剔除胡○偵之扶養費等語(見卷第85頁、第86頁),而聲請人與前配偶邱宏育育有之邱○慧係105年1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 ,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幼兒園學雜費繳費收據、屏東縣政府函在卷可憑(卷第46頁、第58頁、第84頁、第96至97頁),復據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聲請人與邱宏育於108年9月間兩願離婚,協議由邱宏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邱○慧權利義務,惟聲請人陳稱離婚協議書已遺失、無剩餘財產分配,邱○慧與前配偶同住,週末見面並以現金給付扶養費等語(見卷第86頁),本院認邱○慧客觀上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邱○慧與其生父邱宏育設籍於屏東縣 萬丹鄉,並就讀該鄉之幼兒園,其扶養費用以109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 由聲請人與前配偶邱宏育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邱○慧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433元(計算式:14,866÷2=7,433)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邱○慧扶養費3,000元,顯低於本 院計算之基準。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9,80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子女扶養費3,000元,餘11,09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24,439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金聯資產公司、台新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8,91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4年【計算式:(3,224,439-28,913)÷11,090÷12≒24.0】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