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謝耀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謝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 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耀輝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9,312元、259,912 元、365,266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276元、21,659元、30,439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有2007年出廠車輛2部(聲請人稱車輛由友人使用,不知去向);又聲 請人原經營茶米創意茶飲企業行(105年9月2日設立,108年7月10日辦理歇業登記),國稅局查定每月銷售額為81,900 元,聲請人稱每月實際營業額約82,000元,毛利約60%,再 扣除其他雜支10,000元、人事費用28,000元、租金16,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0元後,並無獲利,甚至虧損,因聲請人於102年6月1日自志願役中士士官退伍時,曾一次性領取482,796元退伍金,乃靠退伍金撐至107年4月即結束營業,107 年5月為處理、變賣飲料店之設備及交還租屋處,並無工作 ,設備售得之價金近30,000元,嗣自107年6月4日起至聯興 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地勤人員迄今,107年6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267,140元,108年共計347,841元,109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含109年1月領取之三節獎金)約22,176元【計算式:(18,021+22,920+22,681+24,030+16,292)÷5+1 6,640÷12=22,176】,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卷(下稱投卷)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本案卷第57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投卷第21至25頁)、債權人清冊(投卷第27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卷第215至2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投卷第221至226頁)、信用報告(投卷第217至220頁)、南投縣政府函(投卷第97頁、本案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7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投卷第85頁)、健保投保紀錄(投卷第89頁)、在監押紀錄表(本案卷第50頁)、存簿(投卷第233至243頁、本案卷第35至41頁、第60至61頁)、薪資單(投卷第303至313頁)、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投卷第319頁、本 案卷第22頁、第68頁)、國軍士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本案卷第71頁)、退伍令(本案卷第72頁)、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函(本案卷第84至85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本案卷第80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本案卷第86至87頁)、聲請人109年9月24日陳報狀(本案卷第53至54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投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投卷第99至140頁、第211至2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 所函(投卷第95頁)、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本案卷第55至56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投卷第25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投卷第159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投卷第149頁)、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投卷第151頁)、安達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投卷第1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函(投卷第155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投卷 第173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投卷第161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投卷第177頁)、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投卷第181頁)、巴黎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投卷第185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投卷第187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投 卷第263頁)、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投卷第265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投卷第269頁)、友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投卷第271頁)、保誠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投卷第27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投卷第285頁)、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投卷第267頁)、保德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投卷 第16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投卷第157頁)等附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9年1月至5月 平均每月收入22,176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 29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投卷第257至260頁、本案卷第30至3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4,29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17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290元後,剩餘7,88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04,844元(投卷第261頁、第275至284頁,包括: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401,605元則暫不予計入),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3年(計算式:604,844÷7,886÷12≒6.3】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胡美儀